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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九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5 月 30 日

法官莊登照洪明輝黃一鑫魏新和林秀夫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九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一

年三月十二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一年度重上更㈣字第五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

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三九三五、三七五五、三九三三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查原審以證人張明吉、林文宗、邱朝琴、林世宗等人於警訊、偵查或審理中之指證,均以前後供述不一,遽論不可採,惟查本件之發生日為民國八十六年十月間至八十七年四月底止,迄今已長達四年,就證人之證言當然日趨糢糊,所為陳述自有出入,然不影響被告甲○○販賣毒品之事實,況證人邱朝琴前後堅稱被告確有販賣毒品給張明吉,為原判決理由四所採認,竟又僅以前後說詞不一及無證據力而不採,未依職權深入審就其證詞中何者為真,何者為假,明究其中真實如何,其採證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且原審於傳訊證人邱朝琴到庭,未命邱朝琴、張明吉與被告互相對質,以查明是否被告有要求邱朝琴代為傳話,或係邱朝琴自以己意為之,證人張明吉為何接受為不實之證言,凡此均與張明吉之證言是否真實有關,原審採證顯有與卷證不符之違法。又證人林世宗已證稱:有親眼目睹亦有親耳聽聞被告販賣毒品予張明吉之事實,自應依職權深入審就何者為真,何者為假,明究其中虛實,僅以前後證言不同有瑕疵而一律不採,其採證亦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云云。

惟查原判決綜合其調查證據之結果,以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已敘明其證據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判斷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按證據之如何取捨及證據證明力之如何判斷,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行使,苟無違背證據法則,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以證人張明吉、林文銘不利於被告之指訴前後不一,所言真實性已有可疑;又證人邱朝琴不利於被告之指訴,或前後說詞不一,所為證言顯有瑕疵,或屬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證人林文宗、林世宗之證言亦均存有瑕疵,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均難憑以認定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販賣海洛因毒品之犯行,又卷附電話(○五)0000000號於八十七年五月之監聽譯文,並無監聽錄音可資核對,亦無監聽是否合法之紀錄可查,亦不能憑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原判決綜合其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公訴人所舉不利於被告之證據尚有瑕疵,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犯罪,已在判決內詳述其證據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判斷之理由,核與證據法則並無違背,亦無調查職責未盡之情形,要難指為違法。檢察官上訴意旨,徒憑己意,對事實審證據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判斷之職權行使,任意指為違法,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三十 日

審判長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黃 一 鑫

法官 魏 新 和

法官 林 秀 夫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四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九號於民國 91 年 05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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