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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三四一號

偽造有價證券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6 月 13 日

法官謝家鶴洪文章花滿堂陳世淙洪佳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三四一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

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二五二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六六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並未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自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依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甲○○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累犯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訴意旨,僅以本件係太翊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要求上訴人以胞兄呂明宗名義租車並簽發本票云云等業經原判決詳為論敘不採之事實爭辯為唯一理由,而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均無一語涉及,其上訴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十三 日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佳 濱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三四一號於民國 91 年 06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有價證券,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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