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七六一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七六一號
- 上訴人
- 甲○○
右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四
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一四號,起訴案號: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八二九、一八四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論上訴人甲○○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累犯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固非無見。
惟查:㈠科刑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與所採用之證據不相適合者,即屬證據上之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告訴人蔣月娥於警訊中陳稱:「我原先也是由甲○○帶我去虎尾鎮金孔雀KTV上班,從民國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上班至同年九月二十六日止」「我於八十六年十月三日到斗南鎮天天樂茶室上班至今有二個月,是甲○○帶我去天天樂茶室上班」(見警局第一六九0七號影印卷斗南分局刑事組偵訊筆錄)。如果無訛,則告訴人係於八十六年十月三日始到證人黃闊所經營之天天樂茶室上班,乃原判決竟引用證人黃闊於偵查中所證:「那天(指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六日)甲○○五分鐘就打電話來店中,我說女孩子要上班,不要常打電話來……後來當場下跪要求蔣月娥回去及不會對她如何」,及於原審及第一審法院證以:「有一次下班要蔣月娥一起回去,但蔣月娥不敢,用車子攔住不讓她走,曾跪下說不會對她如何,時間不記得了」各等語,資為認定上訴人有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六日晚八時許,在雲林縣虎尾鎮「金孔雀KTV」對於告訴人妨害自由之證據,則其所認定之事實,與所憑之證據顯屬不符,已有據證上理由矛盾之違法。又所謂「當場下跪要求蔣月娥回去及不會對她如何」「用車子攔住不讓她走,曾下跪說不會對她如何」等情,是否合於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所稱之「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之構成要件,饒有研求之餘地。乃原判決未詳酌慎斷,遽予論處罪嫌,自有未合。㈡有罪之判決書,其事實之認定與理由之說明,必須互相一致,方屬適法。原判決於事實欄內認定「甲○○……即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六日夜間八時許,在雲林縣虎尾鎮『金孔雀KTV』,未經蔣月娥應允而將之強拉上車,隨即駕車駛離『金孔雀KTV』不遠處,因二人拉扯爭執,甲○○乃在車上及車旁草欉裡加以毆打成傷(因受甲○○挾持致未驗傷),並限制其行動自由」(見原判決第二頁第一至四行),似認告訴人蔣月娥為上訴人挾持有一段時間致無法驗傷。但於判決理由內則論述「證人羅瑩棟於檢察官偵查時證述略以: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六日甲○○五分鐘就打一次電話,那天蔣月娥從後門跑出去,被抓到才被打,隔天回來身上有傷,才說在草欉中被甲○○毆打,伊有看到蔣月娥在該KTV前就被甲○○帶走」等語(見原判決第三頁第三至五行),則認告訴人蔣月娥於翌日即回到金孔雀KTV,證人羅瑩棟有看到告訴人身上有傷,資為認定上訴人涉犯妨害自由罪及傷害罪之證據。是其事實之認定與理由之說明,不相一致,已有未合。又其對於究竟蔣月娥身上何部位受傷,並未於事實欄內明白認定,亦未於判決理由內說明所憑之證據,遽予論處傷害罪,尤嫌證據上理由不備。㈢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罪,其所保護之法益,固均為被害人之自由,但前者係將被害人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而剝奪其人身行動自由,後者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於其行使正當權利時加以妨害,兩者構成要件,行為態樣及被害人受害之程度尚不相同。本件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十月十五日凌晨二時三十分,在他里霧旅社之五一八號房內,抱住蔣月娥不讓其離去」等情(見原判決第二頁第八、九行),是否已達將被害人蔣月娥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剝奪其人身行動自由之程度,而應令負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妨害自由罪,不無研求之餘地。乃原判決就上訴人此部分行為是否已達於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程度,未說明其憑以認定之理由,遽予論科,亦嫌判決理由不備。上訴意旨執以指摘,為有理由,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