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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九五四號

偽造文書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7 月 18 日

法官紀俊乾黃正興劉介民陳東誥林開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九五四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甲○○ 男民國
即被告
選任辯護人
周方森律師

右上訴人等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六日第二

審更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一六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0五四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甲○○於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受李松基委託處理坐落宜蘭縣宜蘭市○○段三六四、三六五、四三二、四三八、四三九、四四0地號土地買賣事宜。嗣因被告以林東山名義所經營之順營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順營公司)向旺大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旺大公司)購買油品,欲向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士林分行(下稱上海銀行士林分行)辦理信用狀融資放款,依銀行規定應提出擔保品設定抵押權始得辦理。乃向李松基佯稱欲以佳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佳和投資公司)名義,以每坪新台幣(下同)五萬七千五百元,總價三千萬元之價格購買上揭土地,李松基不疑,應允與被告簽訂買賣合約書,被告則於八十五年三月十一日,持林東山前於同年三月二日向上海銀行士林分行請領順營公司之帳戶支票,簽發原判決附表所示支票二紙,各三千萬元,未經林東山同意或授權,擅自盜用林東山前於八十四年十一月間與台灣銀行業務往來而委由被告所刻之印章,在該等支票背面,偽造林東山之背書,交付李松基,資為買賣土地之價款及保證金。李松基因此陷於錯誤,與被告至上海銀行士林分行以連帶保證人身分辦理順營公司向該銀行申貸一千五百萬元之貸款,並填具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提供前開土地為擔保,向地政機關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被告因此而得銀行准予貸款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嗣李松基屆期提示上開支票均未獲付款,始知受騙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被告部分之不當判決,改判依牽連犯論處其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固非無見。惟查:㈠法院之審判,固應以起訴之犯罪事實為範圍。然法院於不妨害事實同一之範圍內,亦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而變更檢察官之起訴法條。所稱事實同一者,指刑罰權所以發生之原因事實,係屬同一者而言。因之同一犯罪事實,僅行為之程度不同或實施該行為之過程先後有別,諸如犯罪之完成於通常情形下,須經過各種不同階段,而各階段之犯罪行為,又均為法律規定應予評價處罰者,即令法律上之規範評價輕重容有不同,於訴訟法上仍不失其為同一性之犯罪事實,其一部事實經起訴者,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其起訴之效力自應及於全部,悉屬應予審判之範圍。原判決諭知同案被告林東山無罪,其所持理由無非以:林東山係基於幫助被告與旺大公司完成買賣油品之意思,始應允提供助力,不知被告簽發支票、背書後,交付告訴人作為買賣土地之價款及保證金。且被告亦供稱:「我帶林東山去申請支票,支票簿申請出來後,交支票簿、印章,由我開立上述二張票」、「(林是否知道你開此二支票)不知道」;是「林東山向上海銀行士林分行領取支票之後,雖應被告之要求而將支票連同印章交予被告,然並不知被告簽發附表支票並盜用其印章背書後交付告訴人」等語(見原判決理由貳之一第三項㈢㈣)。似認定被告除犯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外,另涉有擅自簽發林東山支票之偽造有價證券行為。雖偽造有價證券部分,未經檢察官起訴,然被告如先後或同時偽造林東山之支票、背書屬實,此二行為均為法律規定應予評價處罰者,仍不失其為同一性之犯罪事實,其一部事實既經檢察官起訴,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其起訴之效力自應及於全部,原判決僅論處其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置偽造有價證券部分於不論。且其前後就同一證據資料之評價及判斷,又互相矛盾,自屬於法有違。㈡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違反前項規定者,行為人各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並自負其責,並由主管機關禁止其使用公司名稱,修正前公司法第十九條定有明文。被告以佳和投資公司名義與告訴人簽訂土地買賣契約,並在原判決附表所示順營公司之支票上分別以佳和公司、佳和紡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佳和紡織公司)名義背書,將該支票交付予告訴人作為買賣價金及保證金。

然經告訴人及公訴人分別向前台灣省政府建設廳、台北市政府建設局查詢,八十五年三月間並無佳和紡織公司、佳和投資公司之登記資料。則被告能否於八十五年三月間代表所謂佳和紡織公司、佳和投資公司與告訴人簽約並擅在順營公司之支票上背書,該契約及背書之效力是否當然及於設立登記在後之佳和紡織公司及佳和投資公司?有無違反修正前公司法第十九條之規定,自有研求之餘地。公訴人雖未引用該法條,然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有敘及,原判決未就此部分予以審判,復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㈢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乃犯罪嫌疑人及被告在刑事訴訟程序上受告知及聽聞之權利,為行使防禦權之基本前提,旨在使犯罪嫌疑人及被告能充分行使防禦權,以維審判程序之公平。其所謂「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除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外,自包含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規定起訴效力所及而擴張之犯罪事實及罪名,暨依同法第三百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後之新罪名。法院就此等新增或變更之罪名,應於審判期日前,至遲應於審判期日踐行上開告知之程序,使被告知悉而充分行使其防禦權,始能避免突襲性裁判,而確保其權益;否則,如僅就原起訴之犯罪事實及罪名調查、辯論終結後,擅自擴及起訴書所記載者以外之犯罪事實而為判決,就此等未經告知之犯罪事實及新罪名而言,無異剝奪被告之正當法律程序之保障,其所踐行之訴訟程自屬違背法令。起訴書就被告詐欺部分,引用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法條,原審變更起訴法條,改依同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處斷,於審判期日並未告知變更之罪名,即予辯論終結,此部分所踐行之訴訟程序,併有可議。檢察官及被告上訴意旨分別指摘原判決關於被告部分違法,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此部分仍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十八 日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劉 介 民

法官 陳 東 誥

法官 林 開 任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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