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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三三三號

91SE0000000148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8 月 01 日

法官謝家鶴洪文章花滿堂陳世淙洪佳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三三三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原案由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

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八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少連上訴字第三

三四號,起訴案號: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四六八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原判決之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證據調查之結果,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甲○○連續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猥褻之行為,以及連續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已詳敘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所辯各節,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指駁。而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所規範之性交易,係指有對價之姦淫或猥褻行為而言,此觀該條例第二條之規定自明。所謂對價關係,須當事人間主觀上有以之為對價而為營利之認識,始克相當。未滿十四歲之人,其知識與身體發育均未臻成熟,對於性交易欠缺認識,尚無性交易之同意能力,如行為人利用該等兒童或少年年幼無知,以少許金錢誘之,而為姦淫或猥褻之行為,尚難認係性交易。本件上訴人於被害人A女八歲起即以金錢引誘對之為猥褻行為,並於A女十一歲起以金錢誘之為性交,既為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則被害人案發當時,尚屬年幼,顯然欠缺性交易之同意能力,原判決因認無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之適用,已於理由內詳予說明,核無違法可言。又量刑之輕重,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原判決於量刑時,已審酌被害人之母於生下被害人二個月後即返泰國,未再回台,其父則身體殘障,上訴人欺其年幼孤單,為滿足一己生理之需,藉少許金錢為餌,任意予以糟蹋戕害,對被害人之一生已造成難以回復之重大影響,雖已和解,仍不宜輕縱等有關犯罪之動機、手段及犯罪後態度之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內科處其刑,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徒憑己見,對於原審認事用法及量刑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一 日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佳 濱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十四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三三三號於民國 91 年 08 月 01 日裁判,案由為91SE0000000148,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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