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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三五號

偽造有價證券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1 月 24 日

法官吳雄銘池啟明石木欽郭毓洲吳三龍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三五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八日第二審

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二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

年度偵字第一三三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明知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票據均係偽造之有價證券,竟基於概括犯意,連續於民國八十五年十月間,在台中市持該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匯票一張向華南商業銀行台中分行(下稱「華銀台中分行」)行使。經該銀行發覺有異,以雙方無通匯關係為由加以婉拒。上訴人旋又於同年月十八日及同年月二十三日,先後二次向該銀行行使偽以諾魯共和國傑佛遜銀行(下稱「傑佛遜銀行」)名義所發出,確認美國加州威爾斯法格銀行(下稱「威爾斯法格銀行」)將支付上述匯票款項之電文;惟「華銀台中分行」又以未收到付款銀行電報為由加以拒絕。詎上訴人竟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五日,在高雄市之泡沬紅茶店,持上述匯票向通天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之鍾情(下稱鍾女)佯稱欲購買價值美金一百五十六萬元之「具有引擎之折疊式腳踏車」,餘款美金一百四十四萬元則要求鍾女給予票貼付現。上訴人為取信鍾女,又行使其偽造之「華銀台中分行」向「傑佛遜銀行」查詢該匯票之電文,致鍾女陷於錯誤而與上訴人簽定銷貨合約書,並開始生產上開腳踏車。嗣因鍾女於同年月二十七日向「美商花旗銀行高雄銀行」提示該匯票時,得知該匯票係屬偽造,而未交貨及票貼。又上訴人明知如原判決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美金支票二張,係其於不詳時地自某不詳姓名之人所收受之偽造支票,竟向不知情之楊望佑(下稱楊某)表示該二張支票係國外之還款,若兌現願投資楊某所經營之「兒童百科頻道」之股份;並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日持該二張偽造之美金支票至台中市○○○○街二巷三號楊某之胞姊楊美智(下稱楊女)住處,交由不知情之楊女轉交楊某,欲利用楊某以圖兌現。楊某乃於同年月二十三日將原判決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偽造支票一張,委請不知情之友人桂玉麟至「美國銀行松山分行」開戶,委請該銀行託收該支票。又於同年月二十四日將原判決附表編號三所示偽造支票之影本傳真至「美國銀行台中分行」。嗣美國銀行於同年月三十一日由美國傳回之電報確認上揭支票均屬偽造而報警查獲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判決,改判仍依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連續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按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一款關於告知罪名程序之規定,旨在使被告得以充分行使其訴訟防禦權,以達刑事訴訟發見真實兼及程序公正之目的。是以法院如欲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或罪名而為判決,或基於審判不可分關係,擴張起訴事實範圍,而併就起訴書所未記載之犯罪事實及罪名加以判決者,自應依前揭規定於審判期日前踐行上開告知罪名程序,使被告有提出辯解及防禦之適當機會,始能避免突襲性裁判,而確保被告之權益。否則,如於辯論終結後,逕行變更起訴法條而為判決,致被告無從於辯論終結前就法院變更或擴張後之新罪名適時提出防禦或辯解者,依上說明,其對於訴訟程序之踐行,即非適法。查本件檢察官援引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二項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提起公訴,而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並未記載上訴人有行使如原判決附表編號一所示偽造之匯票,以及偽造及行使前揭偽造電文之犯罪事實。原判決將上述起訴書所未記載之犯罪事實併予審判,而併論以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二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等罪。惟並未依上開規定於審判期日前踐行告知新罪名判決之程序,致上訴人在原審未能就其有無偽造及行使前揭偽造電文之犯罪事實提出爭辯,有原審訊問及審判筆錄可稽。依上說明,其對於訴訟程序之踐行,自非適法。㈡、按有罪判決書之事實欄為適用法令當否之準據,法院應將依職權認定與論罪科刑有關之事實翔實記載,然後於理由內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並使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互相適合,方為合法。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行使偽造之如原判決附表所示票據之事實,而就此部分論以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二項之罪,並於主文內諭知將上開偽造之票據沒收。惟其附表內僅記載上開票據之種類、所屬銀行及金額,並未將其發票年月日、發票人及付款人等與認定各該票據在形式上是否已經有效成立之要件,併加以認定記載,已有可議。且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行使其偽以「傑佛遜銀行」名義發出,確認「威爾斯法格銀行」將支付上述匯票款項之電文,及行使其偽造之「華銀台中分行」向「傑佛遜銀行」查詢該匯票之電文等事實;並理由內說明其偽造電文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所吸收,僅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云云。惟其對於上訴人究竟在何時、何地、如何偽造上開電文?偽造之內容如何?以及上訴人偽造及行使上開偽造電文之結果,是否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並未於事實欄內詳加認定記載,亦未於理由欄內說明其憑以認定上開電文均係上訴人所偽造之證據及理由,依上說明,自不足以為論罪科刑適用法律之依據。又原判決擴張起訴事實範圍,將起訴書所未記載之上訴人行使如原判決附表編號一所示偽造之匯票及前揭偽造暨行使偽造電文之犯罪事實併予審判,惟並未說明其何以得將上開未經起訴之犯罪事實併予審判之理由,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㈢、卷查原審八十八年九月一日審判筆錄上記載原審同案被告楊望佑(筆錄上僅記載「楊」)供稱:「(對檢察官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朗讀並告以要旨)無,票我是向市面上買的,我承認有這回事」等語(見原審八十八年九月一日審判筆錄)。似謂本件偽造之票據係伊在市面上所購得,伊承認有犯罪之事實。惟查本件檢察官移送第一審併案審理(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八九四號偵查卷)部分之犯罪事實(即行使原判決附表編號一所示偽造之匯票及偽造電文等犯罪事實)係與上訴人有關,而與楊望佑無涉;原審審判筆錄上記載法官將該併案部分犯罪事實提示予「楊」,並訊問其意見,而楊某竟承認有其事,似難理解。究竟原審審判筆錄之記載是否出於筆誤(即誤將法官問:「邱」記載為問:「楊」)?若否,則楊某所供「票我是向市面上買的」、「我承認有這回事」二語,其真意為何?是否指本案偽造之票據係伊在市面上所購得,伊承認有本件犯罪之事實?

反之,若原審審判筆錄確有上述誤載情形,則上訴人似已自承有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並供出本件偽造票據係伊自市面上所購得。究竟實情如何?此與判斷本件偽造票據之來源,以及楊某是否知情而共犯攸關,自有併予調查釐清之必要。原審未予詳查,遽行判決,尚嫌調查未盡。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百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二十四 日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吳 三 龍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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