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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四四○號

違反稅捐稽徵法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1 月 24 日

法官吳雄銘池啟明石木欽郭毓洲吳三龍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四四○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日第

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四五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五年度偵字第三一五四、三七三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係台北市○○○路○段二一九號六樓懿麟有限公司(以下稱懿麟公司)之代表人。明知懿麟公司於民國八十三年間,並未因僱用陳文炎及李基琴工作,而各支付薪資新台幣(下同)六萬元。竟於八十四年五月二十六日,申報懿麟公司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時,虛列各支付薪資六萬元予陳文炎、李基琴,藉以逃漏懿麟公司之營利事業所得稅三萬元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事實審法院對於案內一切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均應詳為調查,以期發見真實,如有應行調查之證據未依法調查,率予判決,即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又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逃漏稅捐罪,係結果犯,並無處罰未遂之規定,須以發生逃漏稅捐之結果為成立要件。證人即北區國稅局基隆分局稅務員連素華到庭結證稱:於涉及是否虛報薪資逃漏稅捐之情形,如申請扣繳前有更正,即無漏報情事等情(見第一審卷第一九○、一九一頁)。又依卷附之財政部台北巿國稅局松山稽徵所八十八年五月十一日財北國稅松山資字第八二四一號覆原審法院函載:懿麟公司八十三年度所得人陳文炎、李基琴薪資各六萬元分別申請更正為江淑玲、賴仕椿乙案,該所已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六日財北國稅松山資字第一六九六八號函核准更正。經查該案係屬更正案件,非虛報薪資,故該公司應無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等情。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財北國稅審參字第八六○三四八○八號函後段內容亦同旨趣(見原審卷第二宗第六七頁、第一審卷二二三頁)。由前揭證據資料以觀,上訴人是否有逃漏系爭營利事業所得稅,尚非無疑,饒有深入研求之必要。乃原審就上開證據資料,恝置不論,即逕為前開認定,難謂無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誤。㈡公訴意旨謂上訴人將前開虛列之陳文炎、李基琴薪資,登載於業務上所製作之各類所得扣繳憑單,而認上訴人併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罪。原審則以陳文炎、李基琴並未收受懿麟公司所製作之扣繳憑單,復查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上訴人確有製作系爭不實內容之扣繳憑單情事,而認上訴人並無此部分被訴犯行。然陳文炎於提起告訴時,已提出懿麟公司申報八十三年度給付六萬元薪資予渠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申報資料附卷(見他字第三五號卷第一至三頁)。又依卷附之財政部台北巿國稅局松山稽徵所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四日財北國稅松山資字第一六九六八號覆懿麟公司函載述:准予辦理更正該公司已申報之陳文炎、李基琴等人之「扣繳憑單」(見原審卷第一宗第二七至二九頁)。則上訴人是否有登載系爭不實之扣繳憑單,不無疑義。乃原審未就前開證據資料詳予調查究明,即遽為上揭推論,亦有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誤。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又原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因公訴人認其與本件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亦應併予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二十四 日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吳 三 龍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二十八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四四○號於民國 91 年 01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稅捐稽徵法,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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