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五五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五五號
- 上訴人
- 甲○○
- 選任辯護人
- 林永頌律師
辜郁雯律師
尤伯祥律師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十日第二審判決
(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三六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
偵字第一一五三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係台北市○○路二○九號八樓台北市財團法人中央通訊社產業工會(下稱中央通訊社工會)三名常務理事之一,於民國八十六年六月六日,在台北市○○路附近某刻印店,擅自委由一不知情姓名不詳之人,偽刻其與彭巍巍、葉木生連刻之印章一枚(即偽刻彭、葉二人印章),並於同年十二月二十日,在中央通訊社工會上址,未經其他二名常務理事彭巍巍、葉木生之同意或授權,即蓋以上開三位常務理事連刻之印章,偽造中央通訊社工會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日中工字第八六一二一號函,對外行文至台北市政府勞工局,內容以葉木生、左化鵬、譚宏聲、王政益四人均無故連續缺席兩次理事會議應視為辭職為由而報備遞補理事名單,而據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彭巍巍、葉木生、左化鵬、譚宏聲、王政益、中央通訊社工會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判決以上訴人所提出之橡皮章收據,僅記載橡皮章三個,無法看出係刻用何印章,該收據不足以證明有授權情事云云(見原判決第三頁末行、第四頁第一行)。然卷查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八十六年六月六日期之收據明白記載橡皮章「一個」,並非三個(見原審卷第一○六頁),原判決所記載似與卷內證據內容不相符合。且上訴人辯稱上揭收據所記載日期為八十六年六月六日,即為原判決事實所認定本件連刻印章所刻日期,該收據並經常務監事焦興華及總務理事王政益等人簽核,足以證明該連刻印章經授權同意,且自同年六月六日至十二月二十日止,工會對外行文均使用該連刻之印章云云,並提出中央通訊社工會對外發文紀錄為憑。原審對於上揭攸關上訴人是否盜刻印章之重要證據,未予調查,逕行判決,難謂無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所稱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判決當然違背法令。㈡、再據證人葉木生於第一審法院證稱「(問有分開三個的章?)有,這應該是對外行文的」
;證人彭巍巍結證「三個章原來是分開的,我有問樊先生,他說分開來的不好蓋,他才去刻連在一起」(見第一審卷第二十一頁背面)。上揭證人葉木生、彭巍蘶個人之印章,苟係其等同意授權上訴人所刻用以中央通訊社工會對外行文之用,上訴人因三個章分開不好用,而改換三人姓名連刻之印章,能否謂有犯罪之故意?原審未予究明,尚嫌速斷。㈢、上訴人辯以八十七年三月十一日,中央通訊社工會為辦理補選事宜而召開理事會,係由證人彭巍巍擔任主席,其中第七項討論提案⑴即載明「⑴案由:辦理本會常務理事補選一人。說明:本會常務理事葉木生、理事左化鵬、王政益、譚宏聲等人無正當理由連續缺席理事會議兩個會次,依法及章程規定已喪失其資格,其理事遺缺部分已辦理遞補;常務理事出缺一人,應由本次會議辦理補選。」彭巍巍若未同意以中央通訊社工會名義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函文一事,如何可能於嗣後召開理事會議辦理補選,並擔任理事會會議主席?(見第一審卷第六十四、六十五頁),原審對於上揭上訴人否認犯罪所為有利之辯解事項與證據,未予調查,亦不於理由內加以論列,率行判決,自屬於法有違。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