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七五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妨害自由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
    91 年 08 月 29 日
  • 法官
    董明霈林茂雄王居財張祺祥石木欽

  • 上訴人
    甲○○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七五二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 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年度上更㈡字第六四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五五0、一五三八、二八二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㈠ 、告訴人A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第一次警訊時,並未指上訴人將其衣物鎖在 車後行李箱,藉以控制其行動自由,案重初供,告訴人嗣後指稱上訴人以該方式妨害 其自由,真實性已非無疑,況告訴人嗣後之說詞又矛盾不一,自難僅憑其指訴認上訴 人有妨害自由之犯行。原判決置告訴人供述之瑕疵於不論,遽採其指訴為上訴人論罪 科刑之依據,顯然違背證據法則,而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㈡、告訴人稱其光 著下體走到路旁攔路人,並稱係伊向證人王金足求援,但與證人王金足所稱告訴人未 向其求援,而係伊送完貨回到檳榔攤後又返回,主動詢問告訴人是否需要幫忙等語互 相矛盾。況告訴人稱其自早上四、五點至八點多鐘均站在光州路旁攔路人,豈有長達 三、四小時無人經過,僅王金足主動前去詢問幫忙之理?又王金足稱當時有警方巡邏 車經過,伊叫告訴人報案,告訴人說不要。告訴人對證人前開陳述,先則稱當時伊未 穿衣物,所以不敢下車向警求援;嗣又稱係八十四年九月三日早上回到證人之檳榔攤 時,才有警車經過。其供述前後矛盾且與證人王金足之證述不符,殊難採信。至證人 王金足雖稱其載告訴人回檳榔攤後,拿一件內褲及一件短褲給告訴人穿,惟一般檳榔 攤空間窄小,證人平日並非居住該檳榔攤內,焉有備置短褲及內褲之理?其證述違背 常情,遑論該證人及告訴人之供詞又有諸多矛盾,原判決遽採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 違背證據法則,而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㈢、證人林千琦既稱其騎車經過上訴 人停放汽車之處,曾看見告訴人之袋子在車後座,顯然告訴人之衣物亦係放置於車後 座,非放置於後行李箱,參以告訴人警訊之初未指述上訴人將其衣物鎖入後行李箱, 待上訴人稱告訴人之衣物脫掉後係放在車後座時,告訴人始稱原放在車後座,再由上 訴人鎖入行李箱云云,前後供述不一,自難採信。原判決未詳加審酌,即憑告訴人之 指述,並將證人林千琦所稱「騎車經過時看到田之袋子在車後座」一語,曲解為「意 指未見告訴人之內褲及褲襪」,而以之推測告訴人之內衣褲及褲襪為上訴人扣留於後 行李箱,顯有判決所載理由矛盾之違法。㈣、上訴人於案發當晚要求親密行為遭拒後 ,自行在車內喝酒解悶,告訴人予以勸阻並爭搶酒瓶,上訴人一氣之下乃要求告訴人 下車,告訴人果真氣憤打開車門下車,上訴人遂賭氣將車往前開,嗣又覺不妥,隨即 將車退回原處。上訴人已陳明告訴人之衣物係放在車內後座上,焉有隨即自承告訴人 下車準備至後行李箱拿裙子及內褲時,將車子開走之理?足見原判決所引警訊中訊問 上訴人:「你們在台南市○○路與光州八街時,你曾答應還她裙子及內褲,當田○○ 下車準備至後行李箱拿裙子及內褲時,她一下車你就把車子開離原地,一會兒再開回 原地,是否屬實?」上訴人答稱:「有,實在」之警訊筆錄內容,顯與事實有間,原 判決未詳加究明,遽採為判決之基礎,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 法。㈤、案發當晚,上訴人與告訴人離開億載金城後,將車子停在台南市○○○街與 育平一街交叉口,非停在光州路建達貨運行旁。而上訴人非居住台南地區,案發時對 於五期重劃區○道路名稱並不熟悉,故警訊時稱詳細地點不清楚,事後重回當時停車 地點予以確認,而於第一審審理時陳明停車地點係在上述交叉口,前後陳述並無矛盾 ,原判決率認上訴人前後所辯不一,顯有違誤。第一審法官訊以「何時離開億載金城 ?」上訴人答稱:「大約凌晨三、四時離開億載金城到育平一街及健康四街交叉口處 ,我在該處喝酒」,告訴人隨即答稱:「是的,但被告不將衣物還我,故我無法離去 ,我不知開到育平一街之時間為何」,足見當時停車之地點係在育平一街與健康四街 交叉口處,非證人王金足所稱之光州路建達貨運行旁,原判決不察遽認當時停車之地 點在光州路建達貨運行旁,顯與卷存資料不符,其證據取捨違背證據法則,而有判決 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等語。 惟查:採證認事係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而法院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並不以直 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其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 ,如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亦非法所不許。原判決依憑告訴人A女之指訴,證 人王金足、林千琦之證述,並審酌上訴人之部分供述、卷附告訴人與楊金珠電話談話 錄音(原判決誤為錄影)譯文及照片一幀等證據資料,為綜合之判斷,認上訴人有原 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以非法方法剝奪人 之行動自由罪刑。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證據取捨並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且對 於上訴人否認犯罪所辯各節如何不足採,詳加說明指駁。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 可資覆按,就形式上觀察,要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調查未盡、理 由矛盾、適用法則不當等違背法令之情形,尚難任意指為違法。又證據之取捨與證據 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茍其此項裁量、判斷,並 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 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而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至告 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 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 關於行為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難免故予誇大,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茍與真實 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原判決理由之㈠至㈣已敘明就前開證據為綜合調查 、判斷結果,認定上訴人有非法妨害告訴人行動自由犯行之得心證理由,並對告訴人 及證人王金足、林千琦前後所為之指、證述詳為取捨之論述說明,所為之論斷並非無 據,亦非單採告訴人之指訴為上訴人論罪科刑之唯一證據,且無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 生活之定則,難認與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相違背,乃原審採證及對於證據證明力判斷 等職權之適法行使,不得任意指摘原判決採證違背證據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而執為 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此外上訴意旨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如何違 背法令之情形,徒憑己見,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 事項,仍執前詞,任意指摘原判決調查未盡、採證違法、理由矛盾、適用法則不當, 並對於案發時其停車之處所、A女衣物是否放置於車後行李箱及有無巡邏警車經過、 是否扣留A女之衣物等事項,仍為單純事實之爭辯,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 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法官 林 茂 雄法官 王 居 財法官 張 祺 祥法官 石 木 欽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一 日

判決實戰
579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七…」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