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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四八五四號

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8 月 29 日

法官莊登照洪明輝黃一鑫魏新和林秀夫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四八五四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

十九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年度上更㈡字第九五八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

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八四九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審在審判期日僅告知所犯罪名詳如起訴書及第一審判決所載,並未告知上訴人罪名變更及依該變更罪名辯論,顯有違背法令。㈡本件上訴人因毒品來源不穩,害怕斷貨無法施打,且為壓低價格,降低風險而購入安非他命數量較常情為詎,但並無販賣之意圖,本件亦無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可資證明上訴人有販賣之意圖,原判決認事用法過度擴張法條之適用,強加上訴人不該當之罪刑,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云云。

惟查原判決依憑上訴人部分不利於己之自白,證人林能賢不利於上訴人之供述,扣案之白色晶體經送驗結果,確係甲基安非他命,淨重達一百四十四點零二公克,法務部調查局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四日檢驗通知書、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紀錄表等證據資料,資以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意圖販賣而非法持有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部分不當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刑(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已詳述其所依憑之證據及理由。對於上訴人辯稱其所購買之安非他命係自己吸用,並無販賣之意,及其翻異前供指其中一、二兩安非他命是陳原慶合資購買等語,認係卸責之詞;證人陳原慶翻異前供附合上訴人之所供其係與上訴人合資購買安非他命及所稱上訴人向伊購買安非他命時僅談及供個人施用,並未論及販賣云云,認與事實不符或不影響事實之認定;均不足採信,分別在判決內詳予指駁並說明其理由。原判決所為論述,核與卷證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按認事採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背證據法則,自不能指為違法。原判決對於上訴人有本件犯行,已說明其依憑之證據及理由,對於上訴人之辯解、及證人嗣後翻異前供之詞,認不可採,亦在判決內詳述其不予採納之理由,並無上訴意旨所指違背法令之情形。查本件原審於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九十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一○號判決變更起訴法條,依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一款之規定,論處上訴人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刑,上訴人不服上訴本院,案經本院以該判決未告知上訴人罪名之變更及命依該罪名辯論等理由,撤銷該判決發回原審更為審理,又原審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審理時亦已告知變更並諭上訴人表示意見(見原審卷第一四二頁),足見上訴人對於其是否涉犯該變更之新罪名顯已知悉,其於原審審理中已得為該變更之新罪名辯論,於上訴人訴訟權之正當行使無礙。其餘上訴意旨所指原審已加審酌,已於判決內詳述其認事採證、證據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判斷之理由,為其職權之適法行使,並無上訴意旨所指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徒憑己意,任意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

審判長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黃 一 鑫

法官 魏 新 和

法官 林 秀 夫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四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四八五四號於民國 91 年 08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