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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四八八三號

脫逃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9 月 04 日

法官張信雄賴忠星張清埤呂永福陳世雄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四八八三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脫逃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十日第

二審判決 (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三三九號,起訴案號:台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六年度偵字第六三三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一年至八十四年間擔任澎湖縣警察局刑警隊隊長,係澎湖縣警察局留置室之主管長官,屬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指揮監督留置室之管理為其職務之一部,於八十四年八月十五日凌晨三時許,在隊長辦公室內,經友人鄭榮華告知其母黃香花於八月十四日晚上因涉犯賭博罪遭澎湖縣警察局馬公分局逮捕,已送交設於該隊部之留置室拘禁看管,而其母身體不適,請准予帶回家中服藥休息後,雖明知受拘禁人若有醫療需要,須經法定程序延醫或由警員帶同外出診治,不得讓其單獨離去而脫離公權力之拘束,仍至留置室,指示與其有犯意聯絡之值班看管員警吳孟宗 (未據起訴) 讓黃香花出室返家,共同縱放職務上依法拘禁之人脫逃。嗣黃香花由鄭榮華開車載送返家,於當日 (十五日) 上午十時許,始由鄭榮華載至台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報到應訊,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一百六十二條第一項 (原判決誤載為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一項) 罪嫌云云。惟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不能證明,因而撤銷第一審變更起訴法條論處被告共同公務員縱放職務上依法拘禁之人脫逃罪刑之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判決採信證人黃香花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九日在原審所稱其吃完藥後,被送回派出所,因拘留室空氣不好,就在派出所坐,經警察解送法院製作筆錄後,由其子載回家等語,認黃香花警訊所稱其子從警局載其回去一節,係搭載地點記憶錯誤所致。但卷查黃香花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日由其子鄭榮華陪同接受澎湖縣警察局督察員訪問時供稱:「辦入所手續時,我告訴女警我身體不舒服,需要回家,請轉告隊長,請他讓我回家吃藥」、「蔡隊長答應我回去吃藥,由我兒子鄭榮華開車載我回家」、「早上四、五點的時候回家,我於當日早上十時左右自行到地檢署」、「甲○○到拘留所查看,我告訴他身體不適……並向其保證自行到地方法院報到」、「隊長答應我回去吃藥,由我兒子阿華開車載我回家,當時好像沒有警察隨行」、「約九時至十時左右,由我兒子阿華開車帶我去法院」 (警卷第二、六、七頁) ,另證人高陳玉甲供稱:「十五日中午在法院看見黃香花在法院前等候」 (警卷第十頁) ,證人吳孟宗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因為當天她 (黃香花) 說心臟病發情況緊急,所以才口頭報告,所以也沒有辦理入所手續,後來報告後刑警隊長 (甲○○) 打電話下來要讓黃香花出去」等語 (他卷第十六頁) 。而黃香花於八十五年間接受督察員訪問,較其於八十八年間在原審應訊,更為接近八十四年八月十五日案發之時,一般而言,記憶較為清晰,且當時有知悉事情經過之其子鄭榮華在場陪同,倘黃香花係因記憶錯誤為上開供述,該錯誤之供述復對於其母子有恩之被告甲○○不利,何以鄭榮華不當場加以更正?又被告指稱黃香花送至留置室後,係由馬公分局偵查員辛正仕戒護就醫等情,已為證人辛正仕及馬公分局三組組長辛安平所堅決否認,留置室與派出所亦無黃香花經戒護就醫之紀錄,倘非如黃香花警訊所言係其子鄭榮華從警局載其回去,到底是那位員警將黃香花戒護就醫?原審均未調查說明,對於高陳玉甲、吳孟宗上開不利於被告之證言,亦未詳為斟酌論敘,於法自有未合。㈡原判決依憑證人呂進福、廖啟發陳稱其二人分別於八十四年八月十五日早上八時、十時許返回澎湖縣警察局馬公分局三組,看到黃香花坐在光明派出所值班台旁,其等未予理會,逕至辦公室辦公,嗣於十時許由其共同將黃香花解送台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報到等語,以及檢察署點名單上記載黃香花係「解到」,收據上記載收到人犯「陳興豎等二十五名」等證據,認定黃香花係被警察解送至台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然依馬公分局員警出入登記簿及勤務分配表上之記載,廖啟發、呂進福二人均於八十四年八月十五日上午八時外出查案,至同日中午十二時、下午二時三十分始分別返組服勤,其二人於該日上午八時至十二時、上午八時至下午二時期間,並無服勤之紀錄 (警卷第九五頁至第一00頁) ,是呂進福、廖啟發所為證言之憑信性,尚非無疑。又呂進福於澎湖縣警察局督察員訪問時供稱:「由我和偵查員廖啟發開車將黃香花送往地方法院」、「我們到達時其他人犯尚未到達,等沒多久其他人犯即解送到」 (警卷第八二頁) ,而澎湖縣警察局員警工作紀錄簿則登載「八月十五日十四時三十分:二、全案於十四時二十分移澎湖地檢署偵辦共二十五人」 (同上卷第一0四頁) ,另核閱馬公分局「被留置人入室通知單」及「被留置人出室通知單」上所載「陳興豎等二十五名」字樣,其中「五」字有明顯之塗改痕跡 (同上卷第一0五、一一一頁) ,究竟廖啟發、呂進福所言是否屬實,為何與員警出入登記簿及勤務分配表之記載不合?果其二人所言不虛,何以黃香花未與其他人犯一併隨案移送,而單獨由其二人開車解送?事實仍有待釐清,原審未予詳究,亦有查證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誤。㈢刑法上之縱放人犯罪,旨在保護國家之拘禁權,行為人基於縱放之意思,而縱使職務上依法逮捕拘禁之人脫離公權力監督,回復其自由,國家之拘禁權已遭受侵害,罪即成立,非必相對之依法逮捕拘禁人皆須有脫逃之意思,原判決認縱放人犯罪,須人犯主觀上有逃匿之意思及客觀上有逸去之行為,始符合該罪之構成要件,殊值商榷。又澎湖雖係離島,但有飛機與客輪經常往返台灣本島,交通尚稱便捷,原判決謂澎湖係離島,面積不大,客觀上黃香花無潛逃之條件云云,所為之論斷,併有可議。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四 日

審判長法官 張 信 雄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張 清 埤

法官 呂 永 福

法官 陳 世 雄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二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四八八三號於民國 91 年 09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脫逃,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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