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1 分鐘讀完全文 3,835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四八九六號

貪污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9 月 04 日

法官陳炳煌陳正庸韓金秀吳信銘徐文亮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四八九六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甲○○
即被告

右上訴人等因被告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第二審

更審判決(九十年度上更㈡字第一一一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七二三一、二七七六七、二八三八一、二八四四八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甲○○原係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法官,於民國八十年六月九日以原職調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辦事,職司第二審刑事案件之審判工作,為依據法令從事審判職務之公務人員。緣有王連生者(另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確定),因其妻林月娥在台東縣成功鎮三仙台地區有土地數筆,圖利用該土地詐取不法利潤。

於七十九年十二月間,與郭文儒(另行通緝中)串通,由郭文儒出面向蔡清標佯稱:欲高價購買台東三仙台地區之土地,使蔡清標陷於錯誤,以為轉手買賣土地,有厚利可圖,乃以高出土地現值約一倍之價錢即新台幣(下同)六千三百萬元,向王連生購買其妻林月娥名義之土地。嗣王連生依計避不見面,蔡清標無法依約交付土地所有權狀與郭文儒,致遭解約,定金因而被沒收。蔡清標不甘受損,乃於八十年九月五日向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指控王連生與郭文儒共同詐欺(王連生、郭文儒因之業經法院各處有期徒刑四年六月確定)。郭文儒欲脫卸詐欺刑責,於八十年十一月十五日具狀向台灣花蓮地方法院自訴蔡清標詐欺,指蔡清標於七十九年十二月八日,冒林月娥之名,將林月娥所有之土地,出售與郭文儒,收取定金四百六十萬元,其後發現林月娥並未授權蔡清標出賣該土地,屢請蔡清標返還定金未果,始知受騙,蔡清標涉有詐欺罪嫌云云。該案經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於八十一年五月十二日以八十年度自字第五五號判決蔡清標無罪後,郭文儒於八十一年五月二十五日向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提起上訴,案分八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二0七號,由被告擔任受命法官。八十一年六月三十日被告開庭調查,郭文儒應訊知悉被告為承辦法官,為求改判使蔡清標入罪,以利日後其民刑事訴訟,遂透過花蓮中區扶輪社創社社長王連生設想辦法。王連生曾經該扶輪社社友介紹認識被告,乃允其所請。由王連生出面連繫被告探詢可行性,數日後,王連生利用餐敘機會,向被告提起上情,被告表示該案在法律上可改判有罪,王連生與郭文儒乃議定備妥三十萬元。郭文儒於八十一年七月二十日上午十時許攜帶該筆三十萬元之千元大鈔,投宿於花蓮統帥大飯店五四七Y號客房,通知王連生於當晚八時許前來取款,王連生依約取款後,連繫被告駕車同往花蓮市來來KTV店,在車行途中,王連生將該筆賄款交付被告,被告因法律上認為可行,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該賄款,放置於西裝褲後口袋內。被告嗣於八十一年十月八日調任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擔任庭長,既未及時將該案審結作出判決,又未將賄款退還,郭文儒乃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一日委任陳永昌律師發函寄送予當時任職台灣高等法院法官之被告,催促返還三十萬元及自八十二年十月二十日起至八十五年八月二十日止,以銀行利率百分之九計算之利息,共計三十七萬六千元。被告接信後,恐事跡敗露,為求息事寧人,委任邱創舜律師依郭文儒催告函所載之三十七萬六千元如數返還予郭文儒。迨八十五年十二月四日,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接獲線報循線查獲上情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被告部分之不當科刑判決,改判論處被告以依據法令從事審判職務之人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有罪判決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為論罪科刑適用法律之基礎,故凡於適用法律有關之重要事項,必須詳加認定,明確記載,然後於理由內敘明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始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又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與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為二不同之犯罪,貪污治罪條例乃分別規定,予以處罰。另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只須於收受賄賂當時,係基於「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而收受之意思」

,罪即成立,至如收受後,果進而為違背職務之行為,二者間即為階段關係。故受賄者收受賄賂當時,究係基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抑職務上之行為而收受之意思,因關法律之適用,自應於事實欄內詳予記載,然後於理由內敘明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始足為適用法令之基礎。原判決事實欄雖認「由王連生出面連繫甲○○探詢可行性,數日後,王連生利用餐敘機會,向甲○○提起上情,甲○○表示該案在法律上可改判有罪,王連生與郭文儒乃議定備妥三十萬元。……王連生依約取款後,連繫甲○○駕車同往花蓮市來來KTV店,在車行途中,王連生將該筆賄款交付甲○○,甲○○因法律上認為可行,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該賄款,放置於西裝褲後口袋內」等情(見原判決第三頁第五行以下),惟其理由欄對如何認定「甲○○表示該案在法律上可改判有罪」、「甲○○因法律上認為可行」等事實,並未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已不足為適用法令之基礎,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且王連生、郭文儒均指因郭文儒自訴蔡清標詐欺案經台灣花蓮地方法院判決無罪,於郭文儒上訴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後,為打贏官司,才送賄請求被告幫忙,而被告亦同意幫忙(見偵字第二七二三一號卷第四頁反面、第二十二頁反面、第七十八頁至第七十九頁、第一八四頁正、反面、第二一0頁反面、第二一一頁、第二三四頁反面),足見王連生、郭文儒向被告行賄之理由,係希望被告能改判蔡清標有罪,而被告亦已允諾幫忙,但該詐欺案在被告於八十一年十月八日調任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擔任庭長,經繼任法官審理後,卻以上訴無理由而駁回郭文儒之上訴確定,有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八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二0七號刑事判決書乙份存卷可憑(見同上偵卷第一七三頁至第一七四頁),則被告於收受王連生所交付之賄賂當時,是否係基於「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而收受之意思」而為,即不能無疑,原判決變更起訴法條改認定「甲○○表示該案在法律上可改判有罪」、「甲○○因法律上認為可行」等事實,似亦有與卷內資料不符之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㈡、原判決既認定「查被告承辦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八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二0七號刑事案件,尚未結案,即於八十一年十月八日調職,雖該案於被告離職後,經其他法官審結,於八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判決上訴駁回」云云(見原判決第十一頁第二行以下),其所謂上訴駁回即係維持一審所為蔡清標無罪之判決,然原判決卻又謂「不因事後該案判決蔡清標有罪,而追溯認其當時有違背職務收賂之犯意」云云(見原判決第十一頁第六行、第七行),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㈢、有罪之判決書,對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應說明其理由,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所明定。故有罪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如不加採納,必須說明其不予採納之理由,否則即難謂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本件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曾具狀辯稱:二審係採合議庭制度,案件如何判決,須經審判長、受命法官、陪席法官之評議,非被告一人所得獨斷,且依司法院調動慣例,調辦事之法官除非志願在辦事法院補實,否則滿一年必他調,被告自八十年六月間調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辦事,至八十一年七月二十日案發時,早已逾一年,被告既未志願在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補實,即將他調,另若被告有收受賄賂,豈有受賄而不儘速於離職前審結該案之理等語(見原審上更㈡卷第一0四頁)。原判決未詳予調查亦未說明何以捨棄被告上開有利於己之供述,遽認定其有收受賄賂罪行,亦嫌理由不備。被告及檢察官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四 日

審判長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韓 金 秀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徐 文 亮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四八九六號於民國 91 年 09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貪污,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