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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九號

偽造文書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1 月 09 日

法官林增福邵燕玲吳昆仁陳世雄惠光霞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九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七日第二審判決

(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六五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

偵字第一一四八九、一六○八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甲○○以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處有期徒刑四月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第二審上訴。係以上訴人、已定讞之共犯呂錫妹、呂滿妹母女於偵查中之自白,及告訴人林呂美華(原名呂房子)之指訴、證人即桃園縣平鎮地政事務所承辦員吳曉玲於第一審之證言(證明上訴人代辦本件相關之地上權繼承登記之經過情形),暨卷附之上訴人受共犯呂錫妹委託,代辦地上權繼承登記而提出行使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呂阿頓繼承系統表」、偽造呂房子名義之「切結書」(內載呂房子拋棄呂阿頓遺產之應繼分等旨),及桃園縣平鎮地政事務所受理上開申請登記案件,發現呂房子有繼承權而通知補正之通知單等,為其所憑之證據,並敘明其認定上訴人與呂錫妹、呂滿妹三人共犯本件犯行之心證理由。對於上訴人辯稱:因呂錫妹告以呂房子已拋棄繼承,伊信以為真,且不知呂房子已更名為林呂美華,並無偽造文書之故意,又伊於檢察官訊問時並無自白犯罪之真意,伊係事後才知情,況呂阿頓之地上權原屬登記無效之「烏龍地上權」云云,及共犯呂錫妹辯謂:告訴人確曾表示不要繼承等語,認均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亦已依據卷內資料,分別予以指駁。經核原判決從形式上觀察,尚無認定事實不憑證據或採證違背法則之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受託承辦本件相關之地上權繼承登記,僅收取微薄之二千元(新台幣)報酬,實無為此故意犯罪之必要,又上訴人若執意偽造文書,祇須將切結書交由共犯簽署「呂房子」之姓名即可,自無親筆代為簽名,徒留犯罪跡證之理;上訴人於原審一再以此資為並無犯意之有利辯解,原審未予採信,亦未說明不予採取之理由,顯非適法等語。惟查上訴人受共犯委託承辦相關之不動產登記業務,其收取費用之多寡,及其何以未交由共犯簽署告訴人之姓名,而係親自書寫等情,均與其應否成立本件罪責之待證事實,無必要之關聯,原審縱未說明,亦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顯與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情形,並不相當,自不得據以提起第三審上訴。其餘上訴意旨,則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或仍持原判決已說明理由而捨棄不採之陳詞辯解,再為事實上之爭執,或就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全憑己見,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第三審之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九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惠 光 霞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十四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九號於民國 91 年 01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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