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二四二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二四二號
- 上訴人
- 甲○○
右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第
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重更㈠字第二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五0一、六九0、一七七四、二一四九、二九六四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甲○○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依想像競合犯及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甲○○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以強暴、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罪刑,已敘明所憑證據及認定理由。並敘明本件於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五日二十時在台中市○○路、北屯路口將彭勝堂拘提到案,據彭勝堂供出上訴人甲○○與其共犯,而於同日二十時三十分,在台中市○○路○段九十五號五樓十五室彭勝堂租住處查獲上訴人甲○○,並非上訴人所主張之自首;及上訴人請求傳訊證人王豐仁作證彭勝堂遭警方刑求供出共犯,不予傳訊之理由,綦詳。所為合法之事實認定,俱有卷內證據資料足憑,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上訴意旨除仍主張其係自首外,另略稱:上訴人於原審更審中曾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三日及同年六月十二日請求訊問被告彭勝堂,其於九十年一月十五日被警拘提時,有無供出上訴人(參與),彭勝堂答:「並無供出。」原判決並未說明彭勝堂之證詞不足採信之理由,不無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稽之卷內資料,原審上述調查及審判期日,上訴人並未請求訊問被告彭勝堂於九十年一月十五日被拘提時,有無供出上訴人之事,僅被告彭勝堂於訊問其對證人葉錫財於調查中所言有何意見(朗讀並告以要旨)時,答:「我被抓到時,警察問我阿諾(指謝震宙)在那裡,我說不知道,甲○○在房間被帶出來,我沒有說甲○○有參與。」等語。原判決雖未於理由內說明被告彭勝堂上述供詞,何以不足採為認定上訴人確係自首之證據,所踐行之訴訟程序,稍嫌欠洽,但對於上訴人主張其係自首,何以與刑法上所稱之自首條件不相符合,已據證人即偵查員葉錫財於九十年四月二十日在一審法院訊問時供證明確,於判決理由內詳加說明。上訴意旨顯非依據卷內資料執以指摘之適法第三審上訴理由。至上訴意旨其餘部分所指,為原審已詳加調查及判決理由已說明之事項,徒憑己意泛指其有證據調查未盡、違背證據及經驗法則、不載理由、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衡以上述說明,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