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五四八九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五四八九號
- 上訴人
-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
月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三五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
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0六一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甲○○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累犯罪刑,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所為不知扣案槍枝具殺傷力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形。上訴意旨謂:本件扣案槍枝,其中一支槍身雖為金屬材質,惟槍管屬塑膠質;另一支之槍管雖為金屬材質,然槍身為塑膠質。且該二支槍之型號、尺寸不同,無法組合為一,客觀上難令人認為係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況上訴人受綽號「阿枝」之託代為保管時,被告知均係玩具手槍,且包裝盒內存放不少BB彈,上訴人確不知該等槍枝具殺傷力等語,係就原判決已詳為說明之事項,再為事實上之爭執,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審未傳訊查獲本件之警員,不為無益之調查,不得指為調查未盡。此外,上訴人徒憑己意,對原審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理由已詳為論斷之事項,任意爭辯,顯與法定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