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九七二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九七二號
- 上訴人
- 乙○○
- 上訴人
- 甲○○
- 右 一 人
- 選任辯護人 江雍正律師
吳建勛律師
陳慧錚律師
右上訴人等因搶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第
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六七七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八年度偵字第二三0九0、二五六九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乙○○、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凌晨一時四十分許,由甲○○駕駛乙○○所有重型機車,附載乙○○,在高雄市○○街與民享街口,乘曾秀婷不及抗拒之際,自後方搶奪曾秀婷所有置於機車腳踏板之皮包一個。內有新台幣(下同)七百元、塑膠紙鈔五十元一張、呼叫器一個、金融卡一張、紀念幣一套。
乙○○並基於概括之犯意,於同月三十一日下午五時四十分許,與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以騎機車行搶之方式,在高雄市○○路與林森路口,乘施威伍不及抗拒之際,搶奪施威伍所有行動電話一支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乙○○部分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乙○○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罪刑;並維持第一審論處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罪刑之判決,駁回甲○○在第二審之上訴。已敘明上訴人等於上開時地,搶奪曾秀婷財物之事實,業據乙○○於警訊、第一審審理時,及甲○○於第一審審理時供承綦詳,並經被害人曾秀婷指陳甚明。即甲○○於原審就其以機車附載乙○○行搶後,二人共乘機車逃逸等情,亦不否認。復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紙在卷可稽。又乙○○於前揭時地,搶奪施威伍所有行動電話之事實,業經施威伍於警訊、偵查中及第一審指訴甚詳。且當場指證乙○○搶奪其行動電話後,還對其比手勢示威稱:來呀!來呀!等詞,故確定乙○○為搶奪其行動電話之人。而施威伍遭搶時係八月份之下午五時四十分許,天色晴朗,應無誤認之虞。事證明確,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以甲○○否認有參與搶奪曾秀婷之財物犯行,所辯:伊騎機車附載乙○○經案發地點時,乙○○突然跳下機車搶奪曾秀婷之皮包,伊事先並不知情云云;及乙○○辯稱伊並未搶奪施威伍之行動電話云云。為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亦於理由內詳予指駁及說明。核其所為論斷,與卷內資料相符,從形式觀察,並無認定事實不依證據或有何採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等違法情形存在。本件乙○○上訴意旨略以:其並未搶奪施威伍之行動電話。施威伍於警訊時供述搶奪渠行動電話之二人,均戴安全帽,且坐於後座者戴有口罩,任何人戴上安全帽及口罩均可能被指認為搶犯。乃原審未再傳訊施威伍對質及測謊,即認其參與該搶奪行為,要有未合等情。另甲○○上訴意旨略稱:係乙○○臨時起意欲向曾秀婷行搶,其叫乙○○不要,但乙○○執意行搶,而突然跳下機車搶奪曾秀婷之皮包。其就乙○○之該項搶奪行為,並無犯意聯絡或分擔犯罪行為之實施。其於警訊及第一審並未承認該搶奪行為,且乙○○亦稱其未參與搶奪行為。另曾秀婷陳述僅對乙○○有印象,對其並無印象。乃原審未詳加調查釐清,而認其參與該搶奪行為,尚有未合等情。惟由上所述,原判決已說明其就案內所有證據,本於調查所得心證,分別定其取捨,而憑以認定上訴人等共同搶奪曾秀婷財物,及乙○○搶奪施威伍所有行動電話之依據及理由。復查甲○○於第一審審理時坦承其與乙○○共同搶奪曾秀婷之財物(見第一審卷第一一0頁)。原審採取甲○○上開供述,作為其參與搶奪曾秀婷財物犯行證據之一,尚無不合。又乙○○於警訊時,供陳甲○○與伊搶奪曾秀婷之財物(見高巿警鹽分刑字第一00三八號警訊卷第四頁)。原審依憑乙○○於警訊時之斯項供述,認定甲○○參與該搶奪行為,已有捨棄乙○○於偵審中其他不同供述之意。又原判決認定甲○○參與搶奪曾秀婷財物之犯行,如上所述,並非專以其於警訊時之供述為主要證據,是縱甲○○於警訊時曾辯稱係乙○○臨時起意搶奪曾秀婷之財物,伊並未共同為該搶奪行為,然除去此部分證據,綜合案內其他所有之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並不影響於原判決之主旨,自不能即認原判決違背法令。至命證人對質或測謊與否,審理事實之法院本有自由裁酌之職權。本件被害人施威伍已迭於警訊、偵查中及第一審供陳明白,原審認乙○○搶奪施威伍所有行動電話之事證明確,乃不再傳訊施威伍與乙○○對質及測謊,難謂有違法情事。原判決就本件諸多證據之取捨,已做整體性之說明,雖未逐一敘述部分細節,然並不影響判決之本旨,尚無違法可言。上訴意旨乃徒就原判決明確論斷之事項,或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不影響判決本旨之枝節問題,任意指摘,自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