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六三二五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六三二五號
- 上訴人
-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六
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三三六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三六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甲○○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之不當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八年,已詳敍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說明上訴人否認本件犯罪所持辯解係推卸刑責之詞,不足採取;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人之上訴意旨略稱:㈠證人羅進元之供述非無瑕疵,且與事實不符,原判決未予釐清,即認定上訴人販賣安非他命予羅進元,違背證據法則,又羅進元之前後供述反覆不一,係因與上訴人早有心結,因而可能挾怨誣陷上訴人。㈡欲證明被告有營利之行為,應以嚴格之證明方法證明,不容以推測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之基礎;原判決以推測之詞認定上訴人意圖營利,自屬違法等語。惟查:證人羅進元於偵審中之供述,原判決採為論處上訴人罪刑之證據,已說明證據取捨之理由,核與卷內資料相符,並無違背證據法則;上訴意旨㈠係就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再為事實上之爭執,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於理由欄就上訴人係意圖營利而販入安非他命並連續販賣安非他命予羅進元,已詳敍論斷之理由,尚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上訴意旨
㈡並未依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係如何違背法令,亦非適法之上訴理由。綜上,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