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六六○一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六六○一號
- 上訴人
- 甲○○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第二審判
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三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
度偵字第四二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仍依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甲○○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形。上訴意旨謂:車號T九|八九一五自小客車,為吳宏章所竊取一節,上訴人確不知情。又上訴人因相信綽號「阿偉」之言,提供上訴人身分證影本,及在申請書上簽名,即交由「阿偉」代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不知「阿偉」竟憑以偽造證件等語,係就原判決已詳為論斷與說明之事項,再為事實上之爭執,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上訴人並未查報「阿偉」真實姓名及詳細地址,原審自無從傳訊。
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審未再傳訊證人陳惠芳及向「電話局通訊行神農店」,調閱監視錄影帶,不為無益之調查,不得指為調查未盡。此外,上訴人徒憑己意,對原審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理由已詳為論斷之事項,任意爭辯,顯與法定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