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六七七八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六七七八號
- 上訴人
-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
月二十二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九二號,起訴案號:台灣苗栗地方
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七七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以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明知從事廢棄物之清除,應依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須經主管機關核准發給許可證後,始得從事廢棄物清除,竟未經許可,基於從事廢棄物清除之犯意,從事廢棄物清除,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七日,以NG|六九0號貨車,從桃園縣蘆竹鄉工地載運建築廢棄物,欲運至苗栗縣卓蘭鎮非法清除傾倒,於行經苗栗縣三義鄉鯉魚潭村台十三線時,為警查獲其車上載有建築廢棄物之事實。而認第一審判決適用修正前即上訴人行為時(以下同)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條、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四款之規定,論上訴人甲○○以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或處理許可證,從事廢棄物清除罪,判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肆年之判決,並無違誤,而予以維持,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係依憑上訴人坦承有載廢棄物遭警查獲之事實,及證人即現場取締員警吳錦明、苗栗縣三義鄉公所稽查員鍾永逸之證詞,並參酌卷附取締現場上訴人載運廢棄物之車輛照片、苗栗縣三義鄉公所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通知單等證據資料,而為論斷,已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否認有傾倒廢棄物之犯行,並辯稱:伊有載廢棄物,是休息時遭警臨檢,當時準備要將廢棄物載回桃園云云,為飾卸之詞,不足採取,在理由內依憑卷證資料,詳加指駁;並說明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條係規定: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經營清除處理業務應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許可證之規定,而同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四款係規定對於未依該法第二十條規定領有上述許可證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之處罰,其處罰對象並不限於公、民營廢棄物清理機構之人,上訴人仍應依法處罰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採證違反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情形存在。經查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四款前段規定處罰擅自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之行為,所指依同法第二十條規定領有許可證或核備文件,為阻卻違法之事由,即該條係限定公、民營廢棄物清理機構應申請並取得許可證,方可經營清除處理業務,如非公、民營廢棄物清理機構尚無從申請許可證經營清除處理業務,自更不得從事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此與身份犯之概念並不相同,此由同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規定: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科以罰金,亦可知自然人亦屬同條第二項處罰之主體,並非僅有公、民營廢棄物清理機構始得為處罰之主體。上訴意旨指該條款僅處罰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尚有誤會,其所指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餘上訴意旨對原審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理由已經說明之事項,再加爭辯,徒以自己之說詞,泛指其為違法,並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