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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七二六一號

殺人刑事裁判日期 91 年 12 月 19 日

法官呂潮澤白文漳陳世雄孫增同林開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七二六一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第二

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八四四號,起訴案號: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

度偵字第四八五七、四九三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㈠被害人陳有涼欠債經屢次催討不還,案發當天,又對上訴人惡言相向,且脚踢上訴人之妻之腹部以至跌倒尿失禁,客觀上已達使人無法容忍之程度,上訴人當時確係激於義憤失手傷人,又依現場地形圖以觀,上訴人目擊被害人脚踢上訴人之妻時,距離不過二、三公尺,上訴人返身至車內取劍再追及被害人,亦不過幾秒鐘時間,且上訴人取劍防身,未料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檢察官認係當場激於義憤並無不妥,原審未丈量現場相關位置距離,逕論處上訴人殺人罪刑,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及認事用法不當之違法。㈡原判決以上訴人持刀行兇之力道與刀法認定上訴人係有意殺害被害人,然倘係有意殺害被害人,應是抓住被害人始能使刀法很準確地加以刺傷,事實係上訴人激於義憤始返車內拿取平日做法事所使用之七星劍順手而刺,被害人剛好沒有閃避,剎那間造成大錯,上訴人案發當天即被覊押禁見,後曾找人與被害人家屬談和解之事,因被害人家人不予理會,且上訴人想和解也沒有錢。然上訴人係激於義憤而殺人,且於案發後自首,又連絡被害人之妻及友人將被害人送醫,原審未審酌上訴人自首等情,判處上訴人有期徒刑十二年之重刑,亦有認事用法不當及判決理由予盾之違法。㈢原判決以被害人之妻之傳聞證詞,認上訴人有預謀殺害被害人之犯意,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

惟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殺人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係依憑上訴人於偵審中供認有持七星劍刺傷被害人陳有涼之事實,核與其妻李洪素貞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扣案之七星劍一把足資佐證。而被害人因頸部受銳器割刺,造成寬十公分,深六‧五公分割刺傷,深度達骨頭並切斷左側之頸動脈,引發大出血死亡,亦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填製有相驗屍體證明書、勘驗筆錄及驗斷書等附卷可稽,復有卷附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書可資參酌等事證為其論罪之基礎。並敘明:㈠依上開鑑定書記載:被害人頸部割刺傷傷口走向為由前向後,略為朝下,依該刀形路線判斷,兇嫌應係以右手持刀面對面刺向被害人等情,而扣案七星劍,經鑑驗屬刀刃長四十六公分,手把長十一公分,刀刃兩面開鋒之刀械,上訴人以該七星劍利器朝被害人頸部要害刺殺造成前揭嚴重傷害引發大出血當場死亡,其有殺人之故意,甚為明顯,所辯:伊只想砍被害人肩膀加以傷害,不慎砍到脖子,並無殺害被害人的意思云云,並不足採信。㈡所謂當場激於義憤殺人,非祗以被害人先有不正行為為已足,且必該行為在客觀上有無可容忍,足以引起公憤之情形,始能適用(本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二五六四號判例意旨參照),上訴人雖因被害人欠債未還且以脚踹踢上訴人之妻李洪素貞,因氣憤而持七星劍殺人,然李洪素貞僅受有右手及右下腹挫傷,其傷勢並非嚴重,有其就醫證明書附卷可證,此尚難認有足以引起公憤之情形,且上訴人亦非在被害人踹踢其妻之當場動手殺人,而係步出魚塭外在其車內取出七星劍再進入魚塭內,趁被害人不及抵抗之際予以刺殺,並不符當場激於義憤殺人之要件,檢察官起訴認上訴人當場激於義憤殺人,尚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㈢上訴人自首而受裁判,應依法減輕其刑,審酌被害人欠債未還且動手毆打上訴人之妻,上訴人因而萌生殺機觸犯本罪,犯後又坦承部分事實等情狀,應認第一審量處有期徒刑十二年,褫奪公權八年,尚稱妥適,並無量刑過重不當等理由綦詳。核難遽指原判決有認事用法不當或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且原審以事證明確,縱未實際以尺規丈量案發現場被害人及上訴人之相關位置距離,亦難認為有違背證據調查必要性之違誤。又原判決理由已敘明被害人之妻呂月嬌指稱上訴人預謀殺人等語並不足採信,上訴人並非預謀殺人等情(見原判決理由二之㈤記載),上訴意旨稱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係預謀殺人,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亦與卷內訟訟資料不符。

上訴意旨指摘各項,核與法律所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九 日

審判長法官 呂 潮 澤

法官 白 文 漳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孫 增 同

法官 林 開 任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四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七二六一號於民國 91 年 12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殺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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