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七五一0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七五一0號
- 上訴人
- 甲○○
右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九
日第二審判決 (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五八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七年度偵緝字第四二三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就偽造有價證券部分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持偽造之支票向告訴人李天文佯稱係客票而調借現款,告訴人所交付之款項即為偽造支票本身的價值,應不另成立詐欺罪名,原判決論以詐欺罪之牽連犯,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㈡告訴人僅告訴上訴人及偽造支票之發票人共同詐欺,上訴人經檢察官通緝到案後,始主動陳述有關偽造支票部分之犯罪事實,符合自首之要件,原審未予調查說明,於法有違。㈢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向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購得五紙支票後,即與該名男子基於共同之犯意,分別填寫支票之大寫金額、日期,共同偽造該五張支票,惟有關其二人購買、偽造支票之處所,偽造之支票是一次或分次完成,是否確有該不詳姓名男子存在各節,原審均未詳為調查,難謂適法。㈣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筆跡結果,並未認定乙、丙之字跡相同,而依肉眼辨識,乙、丙二張支票金額之筆跡有異,原審認均係出售支票之男子所寫,亦有違誤等語。
惟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事實,已敍明係依憑告訴人李天文之指述,證人劉誌文、陳漢珍之證言,上訴人經通緝到案後,檢察官訊以支票是否為芭樂票時,供承「是的,民國八十六年六、七月間,看報紙廣告,向一位不認識之男子,以一張八千元 (新台幣,下同) 代價所買的,我買來填寫,賣給我的男子說金額不要超過一百萬元」;並坦稱其不認識支票之發票人,因為生意失敗被倒了一千多萬元才如此做等語,復有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支票五紙及各該支票存款戶之開戶資料、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偵字第二四一二二號不起訴處分書及法務部調查局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陸㈡字第八八0九四七九四號鑑定通知書可稽,為其所憑之證據。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取得該證券票面價值之對價,固不另成立詐欺罪名,但如以偽造之有價證券供作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則其借款行為,為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外之另一行為,其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論以詐欺罪之牽連犯。本件上訴人持偽造之有價證券向告訴人調借現款,其借款行為,係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外之另一行為,應論以詐欺罪之牽連犯,原判決已論述甚詳,上訴意旨第一點,憑持己見任意指摘,自非合法之上訴理由。次查告訴人具狀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時,固僅告訴上訴人與偽造支票之發票人共同詐欺,但該檢察署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七日對上訴人發佈通緝,在此之前,檢察官已傳訊劉誌文、陳漢珍等人並調取各該支票存款戶之開戶資料,知悉上訴人涉有偽造有價證券罪嫌,並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九日對共同被告劉誌文、陳漢珍、李鄭龍、余志成等人為不起訴處分,有前開八十六年偵字第二四一二二號不起訴處分書可按。是上訴人不合自首之要件,至為明顯,原判決未予說明,要無違法之可言,上訴意旨第二點執此指摘,委無可取。又上訴人與出售支票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共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罪事實,原判決已詳為認定記載,至有關其二人買賣、偽造支票之處所,偽造之支票是一次或分次完成,及該名男子之確實年籍資料為何等細節,既於上訴人犯罪之成立及論罪科刑無何影響,原判決未予認定記載,自不能指為違法,上訴意旨第三點所為指摘,亦無可採。末查上開五紙支票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筆跡結果,認原判決附表編號4所示支票之金額字跡,與上訴人之字跡筆劃相同 (編號3支票之金額係打字) ,原審依筆跡鑑定並比對相關字跡之特徵結果,認原判決附表所示各紙支票,除編號4之支票,係由該出賣支票者填好日期後交上訴人自行填寫金額外,餘係由該出賣支票者填好日期金額交付上訴人 (原判決第六頁倒數第四、五行) ,乃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之依法行使,上訴意旨第四點,徒憑個人意見,謂依其肉眼辨識乙、丙 (原判決附表編號一及編號二,見原審卷㈡第二七頁) 二張支票之金額筆跡有異,進而指摘原判決之事實認定有誤,亦非合法之上訴理由,此部分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偽造有價證券部分之上訴既不合法,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上訴人牽連犯詐欺罪部分,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上之審判,應一併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