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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九一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九一號
- 上訴人
-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即被告
- 甲○○
右上訴人等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
十五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更㈠字第二七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
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五○三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甲○○因向林朝明購買坐落台南縣善化鎮○○段第三四○二號、三四○三號土地,雙方約定先由林朝明以上開土地向中國農民銀行仁德分行貸款充當價金,待土地變更為被告名義後,被告應負責辦理債務人名義,嗣被告未依約辦理,經林朝明催辦,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五日,向林朝明訛稱:依銀行規定辦理債務人名義變更,須先繳交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之保證金,始能於一個月內完成變更,完成後即可取回保證金,其願負擔其中之五十萬元,林朝明負擔一百萬元云云,林朝明不疑有詐,於同日在其住處如數交付。被告得手後,為取信於林朝明,復於同年月二十八日在彰化縣田尾鄉○○村○○路○段五六七號,利用其不知情之職員林宏斌偽造:「茲收到林朝明先生債權移轉保證金新台幣一百五十萬元整,俟移轉完成將無息退還。備註:預訂於一個月內移轉完成。中國農民銀行仁德分行。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元月二十九日。」之收據一紙,委由其另一不知情職員黃俊能於同年月二十九日持交林朝明,足以生損害於中國農民銀行仁德分行。嗣林朝明向該銀行查詢,始悉受騙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論處被告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刑法第十條第三項明定:稱公文書者,謂公務員職務上制作之文書。但公務員職務有涉表彰公權力之公法上關係之事項,有涉私法上之私經濟關係事項,後者又涉多方行為及單方行為,多方行為又包含契約行為,故多方行為中如係基於私經濟之地位,而與人民訂立買賣契約,及與該契約直接關連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委託書,在性質上與一般私人間為土地買賣所訂立之買賣契約書無異,自屬私文書(本院七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五八七○號判例參照)。原判決雖說明上開以中國農民銀行仁德分行名義出具之收據乙紙,為該公營銀行所屬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職員所制作,為公文書云云,但未敍明該文書之屬性如何,亦即該文書究係該銀行職員本於公權力抑私經濟關係而制作,如係單方行為,其性質與前揭與人民間所訂立之買賣契約,性質上有無不同,公私文書之分野與界限何在?原判決未詳加釐清說明,自有理由不備之違誤。檢察官及被告上訴意旨分別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