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抗字第二一一號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台抗字第二一一號
- 抗告人
- 甲○○
右抗告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八日駁
回再審之聲請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再更㈠字第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本件原確定判決(原審法院七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八三四號刑事判決),認定抗告人即受判決人甲○○係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建管科科員,負責建築物完竣查驗工作,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於民國七十六年四月間承辦坐落高雄市○○區○○段三四一地號土地上之觀海大樓使用執照核發審驗工作時,明知該建築物之第五樓頂版未經勘驗合格。竟於同月(即七十六年四月)三十日,在其職務上所掌之使用執照審查表上,關於「工程每階段是否勘驗合格」項目之審查結果欄上,註明「是」字,為不實之登載。並在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建管科,將之呈報上級,據以核准發給高雄市政府工務局七十六高市工建築使字第一四六一號使用執照,影響該局對建築物使用執照核發之正確性,足以生損害於公眾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論處抗告人行使公務員明知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罪刑。嗣上訴本院,因其上訴不合法,經本院於八十年七月四日以八十年度台上字第二九0四號判決,從程序上駁回而告確定。抗告人對此具狀向原審聲請再審。其再審意旨略以:(一)依「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建築安全管理及取締違規(章)作業注意事項」第貳、三、四
㈠之規定,各樓層頂版之勘驗,係授權監造建築師辦理,只需監造建築師於勘驗報告書上會同承造人共同簽章,並向工務局報備,即為勘驗合格,工務局只需於第二、六、十二層頂版完工之際派員現場查驗,且只需勘查「各種安全措施」即可。上開「作業注意事項」,雖係於七十九年八月七日由工務局以七九高市工務綜字第二二七一0號函轉令所屬照辦。惟其實工務局早於七十四年四月三十日即以七四高市工務建字第一一二八五號函示:「建築工程必須勘驗部分經監造人會同承造廠商主任技師或專業技師勘驗合格後,於報局備查之次日即可繼續施工,本局得隨時勘驗之」等語,而本件抗告人係於七十六年四月三十日製作使用執照審查表,自有該函示之適用。由上開函示稱:「於報局備查之次日,即可繼續施工」等語,顯然一經報備即生效力,無所謂准與不准之問題,否則,不應於報備之次日即可繼續施工,而應俟報備核准後始可繼續施工。(二)本件觀海大樓五樓頂版工程確由承造人中雄營造工程有限公司及其主任技師于寶珊會同監造建築師王西村勘驗合格後,共同於建築工程勘驗報告書上簽章,並於七十五年七月十五日向工務局報備。雖後來工務局於七十五年七月二十三日以七五高市工務建字第四一六三號函予以退件,然報備案件一經報備即生效力,因此,工務局自無權予以退件,縱使誤予退件,亦不影響觀海大樓五樓頂版工程業經勘驗合格之效力。則抗告人於其職務上所掌之「使用執照審查表」上「工程每階段是否勘驗合格」欄內,註明「是」字,自無不實登載之可言。原確定判決認定:「觀海大樓五樓頂版並未勘驗」云云,顯屬違誤。(三)綜上所述,本件之關鍵點為系爭五樓頂版既經承造人檢附「建築工程勘驗報告書」報備勘驗合格,自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觀海大樓五樓頂版未經勘驗合格」之事實認定。足見上開工務局七十四年四月三十日七四高市工務建字第一一二八五號函示,自係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未經發現,不及調查斟酌,且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確實新證據等語。原審則以,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項證據之本體在客觀上可認為真實,不須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判決,使受判決人受有利之裁判者而言,如果證據之真偽尚待調查,即與確實證據之意義不符,自不能據為再審之理由。經查,
(一)本件抗告人係於七十六年四月三十日製作使用執照審查表,雖有工務局於七十四年四月三十日所發之七四高市工務建字第一一二八五號函示之適用,尚無從遽予認定亦有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於七十九年八月七日以七九高市工務綜字第二二七一0號函頒之「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建築安全管理及取締違規(章)作業注意事項」相關規定之適用,且上開「作業注意事項」,聲請人前於原審八十一年度聲再更字第一號亦曾提出作為聲請再審之依據,玆又提出作為聲請再審之理由,有違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二)承造觀海大樓之中雄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於七十五年七月十五日,曾向高雄市政府工務局申報勘驗該大樓五樓頂版部分之工程,嗣經該局於七十五年七月二十三日以七五高市工務建字第四一六三號函予以退件,並要求其依營造業管理規則第四十三條規定辦理之事項申請補正或改善,並依規定再報驗合格後方得繼續施工。本件抗告人雖以七四高市工務建字第一一二八五號函示:「於報局備查之次日,即可繼續施工」,顯然一經報備即生效力,工務局自無權予以退件,縱使誤予退件,亦不影響觀海大樓五樓頂版工程業經勘驗合格之效力等語置辯。然所謂「於報局備查之次日,即可繼續施工」等語,意指一經報備即可施工,抑或申報勘驗時報驗合格者可立即施工,若遭退件則需再報驗合格備查後方得繼續施工,尚有疑義,況且上開函示說明二、㈢規定:「承造人應檢附建築工程勘驗報告表乙式兩份及建造執照向本局申報,『經准備查後』建築工程勘驗報告表乙份,由承造人取回置於工地,以備本局建築管理檢查員隨時檢查。」,是以聲請人之主張其真實性為如何,尚欠明瞭,非經相當之調查,不能辨其真偽,即與確實新證據之「確實」含義不符,自難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三)上開函示雖稱:「建築工程必須勘驗部分經監造人會同承造廠商主任技師或專業技師勘驗合格後,於報局備查之次日即可繼續施工,本局得隨時勘驗之」等語,尚難遽認「經監造人會同承造廠商主任技師或專業技師勘驗合格」之觀海大樓五樓頂版工程,即視同工務局亦已勘驗合格。工務局仍得隨時派員勘驗之,並為勘驗結果之紀錄。且依原確定判決理由所載,高雄市政府工務局確曾派建管科第二股工程員黃森太前往觀海大樓五樓、六樓頂版工程進行勘驗,據證人黃森太證稱:承造上開工程之中雄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於七十五年七月十五日申報勘驗五樓頂版時,因實際工程已進行至六樓部分,故五樓頂版無從勘驗,因而未在勘驗紀錄上為任何記載等語。而抗告人亦於高雄市調查處訊問時供稱,上開建築物五樓頂版部分並無勘驗結果之紀錄,表示五樓頂版完成後並未勘驗等語。可見工務局確有派員前往勘驗並就勘驗結果作成紀錄,並非僅是形式上規定得隨時勘驗,而實際上卻從未派員實地勘驗。
故監造人會同承造廠商主任技師或專業技師進行勘驗合格後向工務局報驗備查,係屬繼續合法施工之前提要件,並非完全委由監造人會同承造廠商主任技師或專業技師進行勘驗而取代工務局所為之勘驗。因此監造人會同承造廠商主任技師或專業技師進行勘驗合格後向工務局報驗備查,並不等於工務局已經完成勘驗。因此抗告人在職務上所掌之使用執照審查表,關於「工程每階段是否勘驗合格」項目之審查結果欄上,其記載之勘驗結果如何?以及其記載是否並無不實?非經相當調查不能證明其真偽,殊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之「確實之新證據」之意義不符,自難認為有再審之理由。綜上所述,抗告人所提出之上開函文證據資料,並不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之認定,非屬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之「確實新證據」,自不得據以聲請再審,因認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予以裁定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本件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提出前述「作業注意事項」係屬行政規則,並非聲請再審之原因事實,非不得再據為聲請再審之依據。㈡、由前述第一一二八五號函所謂「於報局備查之次日,即可繼續施工」一語,顯見一經報備即生勘驗合格之效力,是上開公函不需經過相當之調查即能證明事實之真偽等語,係專憑己見或仍執陳詞,任意指摘原裁定違法,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