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抗字第三三七號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台抗字第三三七號
- 抗告人
- 甲○○
右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一
年六月二十八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再字第一一○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裁定撤銷。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按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者,限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始得為之,觀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規定甚明。又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因發見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始得聲請再審。條文既曰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自與輕於原判決所宣告之「罪刑」有別,所謂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係指與原判決所認罪名比較,其法定刑較輕之相異罪名而言。例如原認放火罪實係失火罪,原認殺尊親屬罪實係普通殺人罪,原認血親和姦罪實係通姦罪等是。至於同一罪名之有無加減刑罰之原因者,僅足影響科刑範圍而罪質不變,即與「罪名」無關,自不得據以再審。本件抗告人甲○○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五條第二項之意圖販賣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並非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以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聲請再審,於法不合。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五條第二項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該條例第十七條定有明文。抗告人謂其已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縱令屬實,亦僅屬有無減輕刑罰之原因,不足使其應受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自不得據以聲請再審。綜上所述,抗告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及無理由,原裁定未審酌及此,而以抗告人未提出破獲上游之新證據以供審酌為理由,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雖非無理由,但其聲請再審既有上開程序違背規定及無理由情形,仍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自為裁定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聲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第四百三十三條、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