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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抗字第四四五號

妨害自由等罪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91 年 11 月 14 日

法官謝家鶴洪文章花滿堂陳世淙洪佳濱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台抗字第四四五號

抗告人
甲○○

右抗告人因妨害自由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

十五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二五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裁定撤銷。

本件聲請駁回。

理由

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甲○○因犯重利、妨害自由、竊盜三罪,經原審及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先後判刑確定,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審認為正當,因依法裁定定其應執行刑,固非無見。惟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即確定,其確定日為第二審宣示判決之日。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始得依刑法第五十條、第五十一條等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各罪中有於其中任一罪之裁判確定後所犯者,即不合上開要件。抗告人先後犯重利及妨害自由罪,分別判刑確定,並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以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0九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八月(原審卷第二九頁),其中所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之重利罪,係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於該院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判決時即已確定,茲抗告人後犯竊盜罪,犯罪日期為九十年六月六日,揆諸上開說明,本罪即不得與前開二罪定其應執行刑。原裁定未察,遽予定執行刑,即有未合。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原裁定既有違誤,仍應予撤銷,並駁回第二審檢察官之聲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十四 日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佳 濱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六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抗字第四四五號於民國 91 年 11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自由等罪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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