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抗字第四五六號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台抗字第四五六號
- 抗告人
-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抗告人因被告殺人未遂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
十二日所為被告具保後,准予停止羈押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七八八號),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檢察官抗告意旨略稱:原法官係以被告甲○○犯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為羈押理由。原審既認被告與賴世宗及「蘇冠人」者三人共同涉犯殺人未遂罪,賴世宗已因殺人未遂罪被判處有期徒刑十二年確定,且被告亦因殺人未遂被判處有期徒刑十二年。而卷核被告無證據足以諭知無罪,或輕於起訴之罪,其受重罪判決將來顯有逃亡以避執行之可能,其原羈押理由並未消滅,原裁定准予具保停止羈押,自非適當等語。惟查被告羈押期間,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同法第一百十四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其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是該管法院如認為被告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准予具保停止羈押,即無不當。至於被告有無被判重刑,尚非法律上得繼續執行羈押之原因。本件原審依據被告具狀敍述之理由聲請停止羈押,認為符合規定,而裁定被告提出新台幣五十萬元之保證書或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此項具保之金額,就保全將來判決確定之執行,亦屬相當。
經核原裁定,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任憑己見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