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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抗字第四五六號

因被告殺人未遂案件刑事裁判日期 91 年 11 月 21 日

法官莊登照洪明輝黃一鑫魏新和林秀夫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台抗字第四五六號

抗告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抗告人因被告殺人未遂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

十二日所為被告具保後,准予停止羈押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七八八號),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檢察官抗告意旨略稱:原法官係以被告甲○○犯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為羈押理由。原審既認被告與賴世宗及「蘇冠人」者三人共同涉犯殺人未遂罪,賴世宗已因殺人未遂罪被判處有期徒刑十二年確定,且被告亦因殺人未遂被判處有期徒刑十二年。而卷核被告無證據足以諭知無罪,或輕於起訴之罪,其受重罪判決將來顯有逃亡以避執行之可能,其原羈押理由並未消滅,原裁定准予具保停止羈押,自非適當等語。惟查被告羈押期間,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同法第一百十四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其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是該管法院如認為被告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准予具保停止羈押,即無不當。至於被告有無被判重刑,尚非法律上得繼續執行羈押之原因。本件原審依據被告具狀敍述之理由聲請停止羈押,認為符合規定,而裁定被告提出新台幣五十萬元之保證書或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此項具保之金額,就保全將來判決確定之執行,亦屬相當。

經核原裁定,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任憑己見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

審判長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黃 一 鑫

法官 魏 新 和

法官 林 秀 夫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二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抗字第四五六號於民國 91 年 11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因被告殺人未遂案件,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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