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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職字第二三號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台職字第二三號
- 上訴人
- 銳力企業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林大彰
- 上訴人
- 銳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林大彰
右上訴人等因自訴被告甲○○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判決後因所在不明,無從送達,
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本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六五三三號刑事判決,應對上訴人銳力企業有限公司、銳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為公示送達。
理由
按住居所及所在地不明者,得為公示送達,又公示送達屬於審判者,應經法院許可,徵諸刑事訴訟法第五十九條第一款、第六十條第一項之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銳力企業有限公司、銳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因自訴被告甲○○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判決後向上訴人及其代表人林大彰住居所為郵寄送達,因遷移新址無法送達並繳回判決正本及送達證書。茲向台中縣潭子鄉戶政事務所函查,茲據覆稱林大彰已於八十八年九月二日出境,有該復函附卷可稽,其所在不明無法送達,依照上開說明,自應由本院許可為公示送達,特為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