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非字第二四五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非字第二四五號
- 上訴人
-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 被告
-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背信案件,對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日第
二審確定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一○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九年度偵續字第一六七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一三八號),認為違法,提起
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非常上訴理由稱:「按共同正犯之成立,須二以上之正犯,相互間於主觀上具有犯意之聯絡,並於客觀上為犯罪行為之分擔實施者,始足當之。本案大坑果菜集貨場委託管理契約書係台中市政府與台中果菜公司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所簽訂;又大坑集貨場營運管理要點乃係台中果菜公司依據大坑果菜集貨場委託管理契約書所簽訂。該契約書及營運管理要點之當事人皆為台中市政府及台中果菜公司。被告甲○○僅係大坑地區之一竹筍承銷商,不過係與台中果菜公司承租大坑集貨場,根本不知台中市政府與台中果菜公司所簽訂之契約書有不得轉租之約定。原確定判決以甲○○於大坑地區承銷轉運竹筍已有三十餘年,遽以推論甲○○應知台中果菜公司不得轉租大坑集貨場之事,而認甲○○承租該大坑集貨場係與賴炳燦具有背信之犯意聯絡,即有違誤。本案中賴炳燦陳述因決議有瑕疵,為息事寧人,始自白係其出租給甲○○,事實上該出租事宜係由台中果菜公司總經理賴錫銘所負責處理。原確定判決對此部分卻未交待,何以仍認定甲○○與賴炳燦共犯背信罪嫌,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本案之關鍵點係在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五日台中果菜公司大坑集貨場業者協調會議紀錄。
蓋甲○○係依該協調會之內容而使用該大坑集貨場,該協調會台中果菜公司已逕行變更該委託(該委託)管理契約書約定事項,將該大坑集貨場出租予甲○○,然字面上仍以管理費名義以圖卸責,惟實質乃係「租賃關係」,輔以若係真由甲○○管理系爭場所,則台中果菜公司理應給付甲○○報酬,惟台中果菜公司根本未曾給付報酬與甲○○。尤有甚者,甲○○尚須每年給付新台幣十二萬元予台中果菜公司,可證甲○○確係向台中果菜公司承租系爭場所無訛。原確定判決竟未深究是否係因台中果菜公司本身有所疏失之行為,遽認係甲○○為自己不法利益與賴炳燦共犯背信罪嫌,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原確定判決書第八頁第十三行記載「……台中果菜公司於八十六年初,經由業務課長張信池召集甲○○、邱國章、黃建忠、阿成等人於大坑集貨場進行協調,但無結果……」。是甲○○是否確有排他性獨佔使用系爭集貨場,抑或乃熱心公益,雖向台中果菜公司承租系爭集貨場,仍開放集貨場進行交易,然係該地農民及其他承銷商諸如邱國章、黃建忠、阿成等人不願進場交易,此攸關甲○○是否有致告訴人遭受損害,為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惟原審卻漏未傳喚訊問,顯有違誤。案經確定,且不利於被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救濟」等語。
本院按:非常上訴旨在糾正法律上之錯誤,藉以統一法令之適用,至對個案之被告予以具體救濟,僅係其附隨之效果,此與因確定判決之事實認定錯誤而設之再審救濟制度迥然不同,於此,非常上訴,應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核原判決適用法令有無違誤,如依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及卷內證據資料觀察,其適用法則並無違誤,即難指為違法,至於事實之認定,乃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非常上訴審無從過問;又證據之取捨,事實審法院有自由裁量之職權,事實審綜合卷內證據資料,本於推理作用,就其所得心證,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基礎,苟其判斷,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即不得任意指摘其違背法令。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甲○○與賴炳燦間有背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係共同正犯,並非僅憑「甲○○於大坑地區承銷轉運竹筍已有三十餘年」為唯一之論據,尚於理由內說明:「被告係大坑集貨場主要利用人之一,且依台中果菜公司所訂之大坑集貨場營運管理要點,已明示該集貨場乃大坑地區生產農產品集中交易場所,而為供公眾使用之目的,就此關係承銷人之營運管理要點,被告為主要被規範之業者(之一),並無推諉不知之可能」;上引原判決之說明,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俱無違背;且被告是否「不知」台中市政府與台中果菜公司簽訂之契約書有不得轉租之約定,要屬事實認定之範疇,非常上訴審無從過問。原判決於理由欄內復說明:「賴炳燦於偵查中自承其同意以每年新台幣(下同)十二萬元租金出租集貨場予被告,且同意被告在大坑集貨場搭鐵架裝潢使用而賴錫銘並不知情;另證人即台中果菜公司總經理賴錫銘於偵查中及第一審審理中供稱大坑集貨場係由賴炳燦管理;同案被告賴炳燦於偵查中供稱賴錫銘不知道這件事,因為沒有書面契約」等語;已就同案被告賴炳燦所供本件出租事宜係由台中果菜公司總經理賴錫銘負責處理云云,詳予指駁,原判決此部分並無理由不備之違法。原判決綜合卷內證據資料,依推理作用而認定:「賴炳燦確有私自將大坑集貨場應允由甲○○以每年十二萬元承租之事實」(原判決正本第八頁),非常上訴理由㈡亦稱:「可證甲○○確係向台中果菜公司承租系爭場所無訛」;本件依原判決之認定,賴炳燦當時係台中果菜公司董事長,其私下以台中果菜公司名義,將大坑集貨場以每年十二萬元租金出租予被告,致生損害於台中果菜公司及台中市政府,因而認定被告應負共同背信罪責,原判決此項認定,與卷內資料並無不符,至台中果菜公司本身是否有所疏失,與本件待證事實並無直接重要關係,原判決就此部分縱未深究,亦難謂原判決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原判決認定被告與賴炳燦共同意圖為自己及他人不法之利益,違背台中市政府及台中果菜公司委託管理之任務,擅將大坑集貨場出租予被告,被告再與賴炳燦兼任理事長之東山合作社簽立共同合作經營合約,將大坑集貨場之一半土地以每年十萬元之代價交由東山合作社使用,而另一半土地則由被告單獨使用,使原應開放供不特定大眾使用之大坑集貨場,分由被告及東山合作社做排他性使用,致台中果菜公司受台中市政府委託經營大坑集貨場,原供大坑地區農民果菜集運使用之業務無法完成而生損害於台中果菜公司及台中市政府之利益等事實,已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洵無違誤,至被告是否熱心公益,承租系爭集貨場後,仍開放進行交易,而係該地農民及「阿成」、邱國章、黃建忠等承銷商不願進場交易等情,與本件待證事實無關,顯無調查之必要性,原審未予傳喚該地農民及「阿成」等承銷商,於判決顯無影響,自不得以原審未依職權調查而指原判決違法。非常上訴意旨指摘原確定判決違背法令,尚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