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人於死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2 月 27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七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 二月三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交上更㈡字第二二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八五二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主 文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係統聯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聯公司)營業大客車 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八十二年四月十八日下午十一時四十八分許,駕 駛統聯公司FA|八九五號營業大客車,由台北沿國道中山高速公路自北向南之內側 車道行駛擬往員林,途經該路南下一八一公里又三五○公尺附近,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以時 速約一百十三公里貿然超速行駛,見同向同車道因前方(南下一八五公里附近)有車 禍發生塞車而煞停於前方,由施耀茹依規定駕駛,前座搭載林春旺之車牌號碼EH| 一三六七號自用小客車後,乃連續緊急煞車二次,仍煞車不住,於時速降至三十一公 里之時,距離前開自用小客車一公尺前,於行將撞擊之同時,適黃達海(已判刑確定 )駕駛汎亞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汎亞公司)BB|二四三號營業大客車(由台北 擬往台南)同向同車道,以大約相同之速度行駛於上訴人所駕駛大客車之後,因未與 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並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而疏於注意,致閃煞不及追撞上訴人駕駛 之大客車,使FA|八九五號大客車因後方受撞擊衝力過大,車體引擎置於車尾,頭 輕尾重,復因氣壓式煞車,車體於煞車時往前衝之慣性,因而車頭仰起騎上(覆壓) 前方施耀茹駕駛之EH|一三六七號自用小客車車頂,將之覆壓於大客車底盤下,並 續往前推撞由黃連煌依規定駕駛之喬國通運股份有限公司HH|五二七號營業大客車 ,致施耀茹受胸部外傷,合併窒息,林春旺顱內及胸腔出血,均當場死亡等情。因而 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仍依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論上訴人以業務過失致人於死 罪刑之判決,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判決事實欄記載上訴人駕駛FA|八九五號營業大客車……應注意車前 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 ……,其理由欄亦謂「顯見被告前面與被害人之車尚有一段距離,被告並非未與前車 保持安全距離,而是因前面發生車禍,被告疏未注意前面車輛已停止之狀況」(見原 判決理由欄第七頁倒數第三行起),似認本件車禍並非因上訴人行車未與前車保持安 全距離所致。然又於理由欄另謂「綜上所述,本件車禍發生時,被告甲○○駕駛之統 聯公司大客車係以一百十三公里之速度行駛之中,因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 本件被告甲○○及黃達海於前揭時間分別駕駛營業大客車前後行經……未與前車保持 安全距離及應注意車前狀況,且依當時路況、天候情形,並非不能注意,……」(見 原判決第八頁第六行、倒數第五行),又認上訴人行車因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而肇 致事故,其前後理由論述相互齟齬,自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㈡、原判決事實 認定上訴人駕車發現前方有事故發生,乃連續緊急煞車二次,仍煞車不住,於時速降 至三十一公里之時,距離前開自用小客車一公尺前,於行將撞擊之同時,遭黃達海駕 車自後追撞,因而車頭仰起騎上(覆壓)前方被害人施耀茹所駕駛小客車車頂。然理 由欄所採證人即乘客游忠之證言「伊當時坐在八、九排之坐位,剛開始有感覺磨擦的 聲音,車內的人驚叫,過幾秒鐘就有碰撞,車內的人又大聲尖叫,有聽到碰撞聲,有 感覺車子再往前滑動」(見原判決第七頁第六至八行),似認上訴人所駕車輛遭黃達 海駕車撞擊後,尚經地面滑行才覆壓被害人之小客車,依此判斷,若上訴人之所駕之 大客車顯非僅距被害人小客車一公尺,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與所採擷之證言顯不相適合 ,亦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可議。究竟上訴人所駕之大客車遭黃達海駕車撞擊地點距離 被害人車輛距離若干?與上訴人是否有足夠反應時間煞停所駕駛之大客車至有關係。 依卷內樺崎實業有限公司函所示,上訴人駕駛車輛在被害人煞停之車輛前五百四十公 尺處,經煞車車速已降至時速三十一公里(見原審交上更㈡卷一第一○六頁),且當 時行車紀錄器因車輛遭撞擊而故障,若依上訴人所稱車輛如遭正面撞擊,其輪胎會鎖 死,有無可能飛躍五百公尺左右而覆壓被害人車頂?又在所餘距離,上訴人所駕車輛 若未遭受黃達海車輛撞擊,是否能夠完成車輛之煞停?此與上訴人是否應負過失責任 攸關,原判決未進一步調查,亦有調查未盡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以上或為上 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炳 煌法官 陳 正 庸法官 韓 金 秀法官 吳 信 銘法官 張 春 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