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八八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八八號
- 上訴人
-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七日第二
審更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更㈠字第七九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八○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係台北市大同區○○○路○段二六四號華欽藝品社、華鑫菸酒藝品商行(下稱華鑫商行)及華記商行之實際執行業務負責人(其中華鑫商行登記為甲○○之胞弟曾文達名義),並僱用梁玉芬為會計,經營菸酒、藝品及寢具之銷售。詎甲○○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明知「華欽藝品社」、「華鑫商行」、「華記商行」與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下稱信用卡中心)所簽訂之特約商店約定書,應以該商店營業範圍內之簽帳消費為限,不得接受非消費性之簽帳融資墊款,且其業務上所製作三聯式消費簽帳單之第二聯商店自存聯及第一聯信用卡中心留存聯、第三聯持卡人自存聯、請款單分別為其商業本身自行製存之內部憑證及給與其商業本身以外之人之對外憑證,竟與梁玉芬、曾文達(均已成年,未據起訴),基於共同之犯意,自民國(下同)八十四年六月十九日起,迄八十四年八月間止,在報紙分類廣告版上刊登「信用卡支票貸款」廣告,並以電話0000000號、0000000號作為聯絡工具,於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乘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信用卡持有人蕭其松、陳昌榮、劉慶三、彭世杰、鄭木星、蔡淑芬、林瑞彬、鄭民承、陳達盟、李明德、白正成、王永吉、余忠信、劉克勤、張正旻、洪麗玲、林智學、林啟民、謝木土、陳復進、陳華碧、陳德田、王朝春需款急迫之情形,於各該借款人以電話與曾文達或梁玉芬聯絡後,由曾文達或梁玉芬先與借款人約定見面地點,確定信用卡之持卡人欲行借款後,再由曾文達將借款人帶回台北市○○○路○段二六四號店內,以無實際消費行為之「假消費、真借款」方式,由借款人依持卡人借貸之金額,於信用卡消費簽帳單上填載不實之購物消費紀錄,交由持卡人簽名,旋由梁玉芬或甲○○依刷卡簽帳金額之百分之八十至百分之八十八不等,墊付現金予持卡人。梁玉芬或甲○○即製作不實之「華欽藝品社」、「華鑫商行」、「華記商行」消費簽帳單,並在其所製作之信用卡結帳單、請款單及特約商店請款彙總表上為不實之登載,連同簽帳單,持向聯合信用卡中心請款,嗣約於翌日至三十日內(平均為十五日)領得上開簽帳款項,亦即收取相當於月利率百分之二十四至百分之四十之利息,除扣除百分之三之手續費及百分之五之營業稅外,實際上賺取百分之十六至百分之三十二之利息,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足生損害於信用卡中心,並以之為常業。嗣經信用卡中心人員查覺,於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九日向法務部調查局台北縣調查站檢舉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借貸所用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十、十一除外)所列之物品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共同以犯重利為常業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判決事實認定洪麗玲、林智學、林啟民、謝木土、陳華碧、王朝春等六人於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時間,持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信用卡向上訴人借款,而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部分,因原判決附表二漏列上揭洪麗玲等六人之借款時間、金額及信用卡等資料,致該部分事實之存否仍模糊不清,不無認定事實尚欠明確之違誤。㈡商業會計法於八十四年五月十九日修正公布全文八十四條(包括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僅增訂發布同法第七十四條之一及第七十四條之二,並修正同法第五條、第七十四條,至於同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則未再修正。原判決謂同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已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再修正公布,上訴人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比較新舊法,應適用修正前舊法對上訴人論罪科刑云云,其法律見解亦有可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按諸上揭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本件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