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一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3 月 27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一九號 上 訴 人 甲○○ 身分證統一編號 住台灣省台北縣樹林鎮○○街三十二巷二弄十六號三樓 居台灣省台北縣樹林鎮○○○街四十巷七號一樓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八日第二審更審 判決(八十八年度上更㈠字第二八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 年度偵字第六九一七、一○四八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 甲○○以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判處有期徒刑壹年 肆月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係依憑原判決附表編號一之1、2、十三 、十五至二十二所示之被害人指訴,證人陳明雄、李水生於偵查中之證詞,卷附各該 被害人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前開附表內偽造手法一欄所示之臨時工資表、 勞務報酬支出憑證、承攬工資給付明細表、切結書、薪資領取收據、薪資表、薪資所 得受領人扶養親屬申報表、鎰成工程行民國八十一年度員工薪資清單、擎矗工程行與 江勝一訂立之工程承攬契約書四份、江勝一立具給擎矗工程行之切結書、經江勝一署 押之竟倫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支付傳票二十四張、上訴人立具給常琳工程有限公司 、鳳亞企業有限公司、鎰成工程行黃金朝之切結書、上訴人與吳裕能共同立具給佳紀 企業有限公司之切結書及上訴人與黃瑞能共同立具給佳紀企業有限公司之切結書等證 據資料,而為論斷,已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否認犯罪及所為 辯解,與事實不符,為飾卸之詞,並無足取,在理由內依憑調查所得證據,詳加指駁 ;並說明證人李水生即佳紀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於原審之證詞,僅能證明李水生有發 放工資,無逃漏稅之事實,尚難證明上訴人未提供偽造之工資表,無從採為有利上訴 人之認定;又卷附之林志眠向擎矗工程行報領之八十年度臨時工工資表,經送請法務 部調查局鑑定結果,雖認出具該工資表上之工頭甲○○之指紋,與上訴人之指紋不同 ,然據證人陳明雄於原審證稱:該工資表係由下包江勝一所交予,及上訴人於前審狀 稱「江勝一案是由許建元拿去申報工資,非伊親筆寫之切結書,與伊無關」等語,顯 見上訴人知悉該切結書係由他人以被告名義出具,該鑑定結果亦難採為有利上訴人之 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所 為明白論斷於不顧,專憑其個人之意見,就原判決理由已經詳細說明之事項,及原審 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漫事爭執,或泛言原判決有適用法則不當及應於審判期日調查 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誤,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又查:(一)證人 許建元經原審傳拘無著,有退回之傳票及拘票在卷可憑,又江勝一因與上訴人共同偽 造文書,經原審前審判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確定,有原審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三七二 號判決書在卷可按,且是否命證人與上訴人對質,審理事實之法院本有裁酌之職權, 原判決既認依憑上開證據,上訴人應負之罪責,已臻明確,而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 均未請求傳訊江勝一、吳裕能、許建元,有其九十年九月四日審判筆錄在卷可按,原 審未再傳訊江勝一及吳裕能等為無益之調查,並無違誤可言。上訴人自不得執此指摘 ,資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二)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 權,倘其採證認事並不違背證據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已敘明依據被害 人之指訴,上訴人所立之切結書,認定上訴人有偽造文書之理由,上訴意旨,不依卷 內資料具體指明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徒執己見,主張其不悉領班所交付身分證影本 及印章之真偽,原審未查明領班所持身分證及印章之來源,及各被害人間是否因利益 問題而反目舉發,均有違誤等語,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指摘之適法第三審上訴理 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增 福法官 邵 燕 玲法官 吳 昆 仁法官 陳 世 雄法官 惠 光 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