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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二九號

業務過失致人於死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3 月 28 日

法官施文仁林永茂蕭仰歸洪文章花滿堂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二九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

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交上訴字第一三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三五七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係興邦建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大貨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四日十六時四十五分許,駕駛該公司車號QP|五六六號水泥預拌車,沿基隆市○○○路由基隆往台北縣瑞芳鎮方向行駛,途經丸宏冷凍廠前,原應注意大型汽車在雙向四車道行駛時,除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或準備左轉彎外,均不得在內側車道行駛,又除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或跨越兩條車道行駛,且依當時天氣晴朗、光線充足、路面狀況良好、無障礙物等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仍疏於注意,行駛於內側車道,並將該車右側車輪跨越內、外車道行駛,當時適有王憶豐亦疏未注意無照騎乘車號FLH|九五五號重型機車同向行駛於彎道繪有減速標線路段之外側車道未減速慢行,因不明原因失控滑倒,致人車倒地分離,王憶豐在外側車道為水泥預拌車右後輪撞擊並拖行長達九‧二公尺,終因右側胸部重挫傷、三至八肋骨骨折、創傷性血氣胸,於送醫途中傷重不治死亡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一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上訴人於警訊供稱:「當時我駕駛車輛行駛內車道」(八十六年度相字第二六九號相驗卷第五頁反面),偵查中供稱:「案發時行駛內側車道」(同上卷第十七頁),證人陳錦槐於偵查中供稱:「我們一直走內車道」(同上卷第二十頁反面),且依卷內所附現場照片所示,案發後上訴人駕駛之大貨車(水泥預拌車)係停於靠近中間分向線(雙黃線)之內車道,如果無訛,肇事前後,上訴人之大貨車是否均行駛於內車道?原判決於事實欄載稱:上訴人駕駛該大貨車右側車輪跨越內外車道行駛;核與上引卷內資料不符,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又原判決於理由欄說明:「被害人倒臥之地點位於內外側車道中線上,血跡在內線車道上,距離內外車道分道線四十八公分,上訴人之右後車輪上有被害人之衣服碎片等情,亦有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可稽,顯然上訴人行經肇事地點有跨越內、外車道行駛之情形,是本件車禍係因被告違規行駛於內側車道並跨車道行駛為肇事之原因」;然依一般行車經驗,行進中之機車若與同方向行進中之汽車右邊車體或右輪胎碰撞,重量較輕之機車,因反作用原理,理應向右彈開,自不能僅因機車騎士倒臥於內外側車道中線上,即推測肇事地點係在內外側車道中線上,原判決以被害人倒臥於內外側車道中線上,即認定上訴人行經肇事地點跨越內外車道行駛,尚嫌率斷;又現場血跡在內側車道上及上訴人車輛右後輪上有被害人之衣服碎片,何以得據以論斷上訴人於案發時係跨越內外車道行駛?原判決未說明論斷之理由,有理由不備之違誤。㈡原判決於理由欄內說明: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五款規定,汽車在雙向四車道行駛時,大型車除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或準備左轉彎外,不得在內側車道行駛,又除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或跨越兩條車道行駛,本件上訴人行駛於內側車道且將右側車身跨越內外側車道行駛,致被害人撞擊後倒地死亡,上訴人之行為自有過失,至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意見書因未注意被告有違反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而認定被告無肇事因素,自不能據為被告之行為無過失之有利證據云云;依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大型汽車無故在內側車道行駛之違規程度,應較之無故跨越兩條車道(內外側車道)之違規程度嚴重,而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八日交覆字第八七○○六○號函所附覆議意見書之肇事分析載稱:「范車(上訴人之大貨車)行駛內側車道,王車(被害人機車)不明原因失控滑倒,范車正常行駛,突遇王車失控由外側車道滑向內側車道,防範不及」,復於覆議意見欄載稱:「甲○○無肇事因素」,且覆議意見書內亦記載鑑定之佐證資料為警圖、照片、應訊筆錄等;則該覆議意見書似已斟酌上訴人駕駛大貨車違規行駛內側車道情形而仍認上訴人並無本件肇事因素,原判決上引理由欄之說明,與上引卷內資料似有不符,殊屬違誤。㈢刑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無認識之過失(疏忽過失),係以行為人對於犯罪事實,苟加以相當注意便能認識而不致發生,乃有應注意之義務並有注意之可能而不加注意,以致結果發生者,始屬相當,若縱予相當注意而仍不能防止其結果之發生者,即為不可抗力,自不能令負過失之責任;至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係為維護交通秩序及確保交通安全而規定,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者,或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予以行政處罰,然並非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者,不問對於車禍之發生,有無違反注意之義務,均令負過失之責任。本件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係上訴人駕駛大貨車違規行駛於案發地之內車道且右側車輪跨越內外車道,適有王憶豐無照駕駛機車行駛於應減速慢行之彎道而未減速,因不明原因失控滑倒,王憶豐撞擊大貨車右後輪並被拖行九‧二公尺,終因傷重不治死亡等情;如果無訛,上訴人縱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行駛於內車道且右側車輪跨越內外車道,然對於王憶豐之突然行為,依客觀之標準,上訴人能否為必要之注意並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結果之發生?若上訴人於案發時係依規定行駛於外側車道,是否即能避免本件結果之發生?原判決俱未查明審認,即謂:「上訴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五款規定,駕駛大貨車行駛於內側車道,且右側車身(輪)跨越內外側車道,致王憶豐自行滑倒後撞擊大貨車右後輪,傷重不治死亡,上訴人之行為自有過失」,自有違誤。綜上,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九 日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蕭 仰 歸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花 滿 堂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三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二九號於民國 91 年 03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業務過失致人於死,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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