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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五六號

偽造有價證券等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3 月 28 日

法官紀俊乾黃正興劉介民陳東誥張春福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五六號

上訴人
乙 ○

      甲○○

      丙○○

右上訴人等因偽造有價證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

九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三0一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七五九一、二六二四三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六四、五四

九三、六0七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乙○、甲○○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由

一、發回部分:本件原判決認定:㈠上訴人甲○○、乙○,與黃博謙(原名黃俊生,未經起訴)及自稱「徐建新」之不詳真實姓名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並以之為常業之犯意,推由甲○○、乙○向台北市○○○路○段「好家園海鮮樓餐廳」負責人關林滔洽談承接該餐廳業務,致關林滔陷於錯誤,於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二十日簽約,同意將該餐廳讓予甲○○等人經營。旋於同年五月八日以「新好家園中式餐廳」名稱重新開業,「徐建新」並以不詳方式取得李慶順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印章及統一發票專用章,轉交不知情之會計楊寶珠向台北市稅捐稽徵處中南分處申報李慶順為餐廳負責人及申領統一發票,足以生損害於李慶順及稅捐機關對於統一發票管理之正確性。復由黃博謙說服林明鋒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儲蓄部開戶領取支票,連同印章交予黃博謙,自同年五月八日起至七月八日止,由甲○○以「葉志文」名義與廠商接洽,在契約書、出(定)貨單等偽造「葉志文」或「葉」之簽名,表示簽約或收受貨物,向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一至十一所示之廠商詐購貨品,足以生損害於「葉志文」及各該廠商。甲○○、乙○並藉詞支票不敷使用,向不知情之楊寶珠借用支票以支付貨款;又印製餐廳抵用券售賣。迨同年六月下旬開始退票,甲○○乃簽立質押書,將詐得之電腦等機具設備交予乙○存放在桃園縣龜山鄉○○○街九十二號二樓,要求廠商交付原貨品六至八成之款項始得搬回,另積欠關林滔之租金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及廠商之貨款,亦未支付。㈡甲○○基於同前常業詐欺之犯意,委託黃勳偉購買行動電話二支,總價二萬二千元,除支付現款二千元外,另向楊寶珠借得面額二萬元之支票支付。屆期,甲○○未將款項存入楊寶珠之帳戶,致支票不獲付款,詳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十二所示。甲○○復與自稱「陳俊源」之不詳真實姓名男子基於犯意聯絡,在台北市○○○路○段三一一號二樓之八以「亞博美國際有限公司」等名義向廠商詐購數位式復合機等物品,詳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十三、十四所示。甲○○又經上訴人丙○○介紹,由自稱「陳金坤」之不詳真實姓名者提供支票及印章供其使用,約定每簽發一張支票代價五千元,詐得之貨品由丙○○以半價收購。甲○○又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日向王簡玉卿承租台北市○○○路○段七十七巷六號房屋,盜蓋「陳金坤」之支票印鑑章及偽造其簽名於租賃契約書上;復於同月二十四日以「陳金坤」名義向新新人類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新人類公司)詐購三萬四千六百元之飲料,而於送貨單上偽簽「陳金坤」姓名,表示收到貨品,足以生損害於陳金坤、王簡玉卿及新新人類公司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甲○○、乙○部分之判決,改判仍論處甲○○、乙○共同常業詐欺(乙○為累犯)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判決理由謂乙○與甲○○等人假借經營餐廳之名,騙取他人餐廳經營權以遂行詐騙廠商財物之實,均犯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罪,雖其行為之一部發生於八十八年二月三日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修正公布前,但共犯甲○○行為終了之時係在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四日,已在該法條修正公布之後,自應適用修正後之新法(見原判決第二十一面第八行至第十五行)。但依原判決事實一記載,乙○與甲○○等人於八十七年四月間向關林淊騙取「好家園海鮮樓餐廳」經營權後,同年七月八日即結束營業;而其假借經營餐廳之名,向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一至十一所示廠商訛詐財物之最後時間為同年五月間。倘原判決所為之認定無訛,則乙○之犯罪行為似在八十八年二月三日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修正公布以前。至原判決事實二、三所載之犯行,則係甲○○、丙○○或自稱「陳俊源」者,或丙○○與綽號「阿南」、「小陳」等人共犯,原判決並未認定乙○亦共同參與該部分之犯行,理由內復謂乙○就附表一編號一至十一所示之犯行,與甲○○、徐建新、黃博謙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見原判決第二十一面第十五行至第十六行),不及於其餘部分。乃原判決逕以甲○○犯罪行為終了之時點,為認定乙○行為終了之基準,遽依修正公布後之刑法第三百四十條規定論處罪刑,不但有判決所載理由矛盾之違誤,併有適用法則不當之可議。㈡原判決認定甲○○冒用「陳金坤」名義向王簡玉卿承租房屋,盜蓋「陳金坤」印章及偽造其簽名於租賃契約書上;又以「陳金坤」名義向新新人類公司詐購飲料,並於送貨單上偽簽「陳金坤」姓名,表示收到貨品,足以生損害於陳金坤、王簡玉卿及新新人類公司等情。

如果屬實,則甲○○於常業詐欺外,在方法結果上似又牽連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盜用印章及偽造署押等罪。但原判決對於該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部分,未依法論處,於理由內說明,同有違誤。又沒收為從刑,除有特別規定外,應附隨於主刑而宣告。原判決既未論甲○○以刑法第二百十七條之偽造署押罪,猶適用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諭知房屋租賃契約書及新新人類公司出貨單上偽造之「陳金坤」署押沒收,於法亦屬有違。再,原判決事實欄認定甲○○簽發「陳金坤」名義之支票,支付王簡玉卿之租金及新新人類公司之貨款,理由內並謂甲○○確有使用丙○○交付之支票(即「陳金坤」名義之支票)實施詐欺之犯行(見原判決第十八頁第十五行),復謂扣案之陳金坤支票等物,不能證明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亦非違禁物,不得宣告沒收(見原判決第二十六面第五行至第六行),其事實之認定及理由之論敘,前後齟齬,併嫌欠洽。乙○、甲○○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此部分之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至原判決關於乙○、甲○○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併予發回。

二、駁回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丙○○部分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丙○○共同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刑。已敘明丙○○基於概括犯意,於八十七年九月間,以每張三萬元之代價,向綽號「阿南」之不詳姓名者購買貼有自己照片之偽造「劉世明」國民身分證,再利用不不詳姓名者偽刻「劉世明」印章,於同年十月二十一日至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永和分行,以「劉世明」名義偽造開戶申請單及印鑑卡,並偽造其簽名及蓋用偽印文,持以申請乙存帳戶使用。約一個半月後,「阿南」又偽造「吳光」國民身分證,利用不詳姓名者偽刻「吳光」印章,再由丙○○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至匯通商業銀行儲蓄部,以「吳光」名義偽造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暨往來約定書、印鑑卡,並偽造其簽名及加蓋偽印文,申請開戶領取空白支票。同年二月十二日,丙○○又持偽造之「吳光」國民身分證及另一偽刻之印章,至萬泰商業銀行偽造「吳光」名義之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暨約定書,並偽造其簽名及加蓋偽印文,向該銀行申領空白支票,足以生損害於各該銀行、「劉世明」及「吳光」。丙○○旋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蓋用偽造之「吳光」印章,以其名義偽造支票使用,並將請領之空白支票連同印章,以每張二、三千元不等之代價售賣有共同犯意聯絡之「小陳」等人簽發行使,詳如原判決附表三所示。又丙○○明知「陳金坤」名義之彰化商業銀行儲蓄部甲存帳戶支票係問題支票,仍介紹有犯意聯絡之甲○○,以每張五千元之代價購買(連同印章),作為行詐之用等情。係依憑丙○○及共同被告甲○○之供述,並綜合扣案之偽造「劉世明」、「吳光」國民身分證及印章,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永和分行、匯通商業銀行及萬泰商業銀行開戶資料、往來明細、退票紀錄,暨台北市內湖區戶政事務所函、台北市萬華區第一戶政事務所函等全部卷證資料,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復以丙○○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為不足採,於理由內說明及指駁綦詳。所為論敘,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丙○○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依憑證據所為事實之認定,究竟如何違背法令,未引用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僅漫稱原判決單憑其自白為有罪之證據,而未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云云,純屬空泛之言,殊難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再,「陳金坤」、「劉世明」及「吳光」等人經第一審法院傳喚無著,復命警方追查未果。但「陳金坤」名義之支票係以相當時間培養信用之問題支票;「劉世明」、「吳光」名義之帳戶則係丙○○以偽造之國民身分證申請開設,領取支票使用或售賣,原判決已論斷明灼(見原判決第十七面第十五行至第十八面第五行、第二十面第七行至第十二行)。原審不再傳喚「陳金坤」等人作無益之調查,亦與應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情形,核不相當。丙○○上訴意旨指摘之各節,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劉 介 民

法官 陳 東 誥

法官 張 春 福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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