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七六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七六號
- 上訴人
- 甲○○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原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
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一九號,起訴案號:臺
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九一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原判決之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依牽連犯關係從一重仍論處上訴人甲○○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已詳敘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所辯,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指駁。而原判決就如何認定上訴人與鄭行志及綽號「大胖」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已於理由內詳予說明,不能任意指為違法。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徒稱其不知情,係受鄭行志教唆指使,應不成立犯罪云云,而為事實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