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七二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七二號
- 上訴人
- 甲○○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
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二○三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九十年度偵字第八六四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甲○○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刑,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形。又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本件依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上訴人因急需貸款,苦無合條件之貸款資料,乃付費委綽號「多多」取得資力證明,「多多」果為上訴人取得偽造之資力證明文件,並夥同上訴人向泛亞商業銀行中港分行洽辦貸款事宜,交付該等偽造之資力證明文件予銀行承辦人等情。上訴人既乏資力證明,乃寄希望於「多多」,則「多多」提出之資力證明,必屬偽造,上訴人不能諉為不知,上訴人縱非事前與「多多」有所謀議,至遲在與銀行承辦人洽辦貸款事宜,交付資力證明文件時,亦有犯意聯絡,並分擔部分行為之實施,而此項顯明之事實,自毋待嚴格之證據證明,原判決就上訴人如何與「多多」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雖未敍及,但與判決主旨不生影響。再「多多」與銀行承辦人洽辦貸款時,上訴人出現在現場,既為上訴人所是認,則偽造之資力證明文件如勞工保險卡,究由上訴人抑「多多」交付銀行承辦人,均與上訴人成罪無關,原審未依上訴人聲請,傳訊銀行承辦人楊雅嵐,不為無益之調查,難謂有調查未盡之違法。此外,上訴人徒憑己意,對原審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理由已詳為論斷之事項,任意爭辯,顯與法定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