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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三八號

背信等罪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4 月 11 日

法官洪清江李伯道呂丹玉邵燕玲吳昆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三八號

上訴人
自訴人
竣英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賀 亨
被告
乙○○
被告
丙○○
被告
丁○○
被告
甲○○
共同選任辯護人
呂傳勝律師

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等背信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日

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年度上更㈠字第三九號,自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三

年度自字第七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背信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就自訴意旨指被告乙○○於民國八十二年四月十二日與上訴人之代表人賀亨簽訂契約,約定賀亨移轉在上訴人公司面額計新台幣(下同)四百萬元之四十萬股份予乙○○,乙○○則將其所有用以生產公用電話之全部模具、設計圖及工程圖之產權移轉與賀亨,惟以占有改定方式仍由乙○○繼續占有,乙○○於保管期間不得使用該模具為賀亨以外之人生產公用電話,亦不得將該模具複製或提供第三人複製,並應自行保管模具,不得交由第三人保管,且於契約存續期間,應將所有訂單、要約及詢價無條件轉交賀亨。詎乙○○於簽約後,因受到契約拘束,所有交易均須透過賀亨,無法再與其他客戶交易,喪失甚多利潤,亟欲擺脫契約之約束,遂與被告丙○○、甲○○、丁○○基於犯意聯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不法之利益,先由丁○○於八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自上訴人公司離職時,竊取上訴人公司所有之供應廠商名冊,繼由丙○○於八十二年八月間在桃園縣中壢市○○路二之九號成立生產同類公用電話之中大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大公司),再招收丁○○、甲○○為員工,由乙○○利用前揭模具製造公用電話機具後,透過中大公司對外營業,而違背前揭契約之禁止約定,致生損害於賀亨之利益,經賀亨於八十二年十月二十六日下午六時三十分許,帶同警員至中大公司營業所搜索而查獲,因認被告等涉有背信罪嫌云云。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等之犯罪均不能證明,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等無罪,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略稱:原判決認被告乙○○與賀亨訂有契約,為兩造所不爭執,又稱被告就公用電話之生產,非為賀亨處理事務,顯屬理由矛盾;前揭契約為互易、承攬及委任等多重法律關係併存之混合型契約,原判決認無委任關係,有不適用法則及不載理由之違法;原判決未說明何以不採被告乙○○於偵查中所供「……他與我簽約的模具均在我廠內,我已將那產品過戶給天陽公司……」、被告潘國璋一審稱「有一段時間丙○○沒有到中大上班,都是由乙○○從財務上及技術上支持中大」及美商 MR.RUSSELL.TINGRAM 出具之宣誓書等不利於被告等證據之理由,亦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云云。惟查證據之取捨及證據之憑信力如何,事實審法院依自由心證之原則,本有斟酌取捨之權,苟其取捨,不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據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認前揭契約內容係賀亨以上訴人公司之部分股份與被告乙○○之模具所有權等互易,及被告乙○○承攬賀亨定作之公用電話,被告等就公用電話之生產等事宜,非為賀亨處理事務之受任人,與背信罪須以為他人處理事務之要件不合,其證據之取捨與證據證明力判斷職權之行使,暨法則適用之論敘,均無違背證據法則與實定法則。是原判決並無不適用法則、不載理由及理由矛盾之違法情形。至被告乙○○、丁○○於偵、審中之前揭證言及美商MR.RUSSELL.TINGRAM 出具之宣誓書,原判決疏未說明何以不採之理由,雖有微疵,但此於判決結果顯無影響,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規定,尚不得據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上訴意旨漫指原判決違背法令,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應認原判決此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此部分雖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五款所列之案件,惟於(八十四年十月二十日公布)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已繫屬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附此敘明。

二、竊盜部分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之竊盜罪,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二款定有明文。被告等被訴竊盜罪部分,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此部分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一 日

審判長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呂 丹 玉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吳 昆 仁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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