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七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4 月 11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七八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林永頌律師 楊淑玲律師 黃韋齊律師 右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九日第二審 更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更㈡字第三五九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三年度偵字第七八九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自 始即承認系爭支票上之日期、金額為自己所填寫,但主張係楊經理交付用以清償欠款 ,楊經理告知係向舊識陳○峰借票使用,並授權伊填寫金額、日期等情,陳○峰始終 傳喚無著,其書面聲明屬審判外陳述,無證據能力,系爭支票是否為謊報遺失,迄今 仍無法釐清,上訴人係依楊經理指示而於系爭支票上填寫金額、日期,因無法查得楊 經理,始致事實陷於不明,原判決認上訴人及證人吳○娟之說詞前後歧異,實係誤解 ,因上訴人經營快遞業務,為楊經理運送交付猥褻物品遭警查獲,上訴人於審判中未 供出楊經理,楊經理同意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三萬元報酬,以補償損失,連同 原先積欠之快遞費用計約五萬元,由於報酬性質並非正當,故上訴人及證人吳○娟應 訊時始終含混其詞,造成原審誤解,惟對於積欠快遞費用二萬元之說法則屬一致;陳 ○峰支票帳戶未因有三筆「支存今交退票」交易而受到影響,上訴人主張曾照會銀行 確認支票帳戶往來正常,應屬事實;於支票背書即係表示負責之意,原判決認定上訴 人為取信於藍○信而於支票背書,與上訴人聲稱「我每次拿客戶的票都會背書」,並 無牴觸。上訴人經營之翔讚商行,係一般商號,楊經理經營之業務係非法販售猥褻物 品,對其身分自然較為隱晦,其提供大宗快遞業務予上訴人,積欠三個月快遞費用達 二萬餘元,實屬合理,原審認上訴人放任楊經理積欠二萬餘元之快遞費用,及始終不 能提出楊經理之年籍資料及住居所,亦不能提供相關帳冊資料,認上訴人所辯難予採 信,實屬誤解。從陳○峰陳報遺失空白支票四十八張,其中十三張遭冒用,遭冒用之 支票有五張蓋用陳○峰之印章,其他則蓋怡立貿易有限公司及鄭○源、鄭○三之印章 ,足認其餘支票之冒用與上訴人無關,系爭支票係他人蓋用陳○峰印章後交付上訴人 使用,上訴人僅填寫區區五萬元金額,且於背書後持向熟識之藍○信調現,應認上訴 人無向藍○信詐財之意思,從而應認上訴人主張係依楊經理指示而於支票上填寫日期 、金額一節為真實;因上訴人確知楊經理與陳○峰係舊識,楊經理告知係向陳○峰借 得支票清償欠款,上訴人當然信以為真,原審僅因上訴人無法提出直接證據即不予採 信,其判決顯屬率斷,並有判決不備理由,及採證認事違反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 條規定、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違法。㈡陳○峰是否真正遺失空白支票或出於謊 報遺失,是上訴人有無偽造有價證券之關鍵,陳○峰如係謊報遺失,上訴人即有可能 不構成偽造有價證券罪,陳○峰之證詞為本案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基礎,原審未依 法拘提其到庭,於事實未臻明確下,未待其到庭調查明確,遽予判決,有依法應於審 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㈢陳○峰申報遺失而遭冒用之十三張支票,係出 自同時遺失一本支票簿,應同時由同一人拾獲,該十三張支票可追溯至同一來源,如 能追溯至陳○峰,當知上訴人應無偽造支票之罪嫌,該十三張支票已出現四種冒用之 態樣,其疑點係上訴人有無偽造之關鍵,原審以非屬同一案件,非起訴範圍為由,認 無繼續函查追查之必要,違反證據法則且屬理由不備。又從十三張支票計有五張蓋用 陳○峰印章,而拾得人竟知悉空白支票之原存戶就是陳○峰,且竟能取得陳○峰之印 鑑章蓋用,顯見支票即係由陳○峰或其授權之人所簽發,陳○峰係謊報遺失,上訴人 根本無偽造系爭支票,原審判決有悖於證據法則之違背法令。㈣證人吳○娟之證詞前 後並無歧異之處,且恰與上訴人供述互相吻合,原審對吳○娟所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 詞何以不足採納未予說明,且誤認其證詞前後歧異,有理由不備及違背經驗法則、論 理法則之違法。原審認定上訴人係受要求而被動背書,駁斥上訴人主動背書之供詞, 惟一旦背書便會留下犯罪證據,上訴人仍未拒絕背書,足見上訴人確未為本件犯行, 原判決對上訴人論罪,同有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違法。又依陳○峰之支票往來 交易明細,足證八十二年十月一日之退票紀錄業因補退而銷除,同年十一月十日之退 票紀錄於照會銀行時尚未發生,原審不察,而認上訴人之辯解係卸責之詞云云,顯有 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違背法令。㈥系爭電話號碼確係楊經理公司之電話 ,上訴人曾聲請傳喚負責拉線之張○銘到庭說明,原審未曾傳喚,又該電話已過戶予 陳○甘,而陳○甘與楊經理間究係何關係,原審於三次傳喚未到後未再深入究明,亦 未說明不再傳喚之理由,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 法令等語。 惟查採證認事以及對於證據之取捨判斷,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 事實欄所載之偽造支票並予行使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累犯罪刑,係依憑上訴人於偵審中供認有於陳○峰申報遺失 止付之系爭支票(即原判決主文第三項所示之支票),填寫金額及發票日期,再交付 藍○信抵債之供述,參酌藍○信於原審法院供稱:上訴人交付伊支票時,伊有叫上訴 人背書,退票後,上訴人沒有還錢,伊亦找不到上訴人等語之證述,以及本件支票原 發票人陳○峰於八十二年十月三十日,以遺失為由,向玉山銀行辦理票據掛失止付, 並填寫遺失票據申報書,有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遺失票據申報書各一份附卷可憑, 上訴人偽造前開支票,亦有該支票影本一紙附卷可稽等事證,為其論據。並敍明:㈠ 上訴人雖否認偽造支票有價證券犯行,辯稱:該支票係「楊經理」給付伊作為積欠之 快遞等費用,並授權伊填寫金額及日期,伊不知該支票有問題云云,然查其於警訊及 偵審中所述楊經理交付伊該支票抵欠債務之種類或數額,前後反覆不一致,與當時任 職上訴人所經營翔讚商行之會計吳○娟於法院審理中所為證述亦有歧異,又上訴人稱 曾打號碼為○○○○○○○號之電話向楊經理確認該支票,惟查該電話號碼於八十二 年二月四日至八十三年五月四日之租用戶為鄧○宜,裝機地點為台北市○○○路○段 ○○○巷○○○號一樓,有交通部北區電信管理局營業處函(原函誤書鄧○宜姓名為 鄧○○)附卷可稽,該租用戶與裝機地址與上訴人於警訊所述「支票是住在台北市○ ○○路○○○號九樓之二楊經理(○○)○○○○○○○號商業往來交予給我的」不 同,又上訴人於偵審中始終不能提出楊經理之確實姓名年籍資料及住居所,亦無法提 出相關帳冊資料以供調查,其自楊經理取得前開空白支票,既不知楊經理之真實姓名 年籍,且未向發票人陳○峰查證發票人是否同意其填寫金額、日期,即貿然填寫,自 有偽造支票之犯意,甚屬明確,所辯不知支票有問題,無偽造支票犯意等語,係企圖 推卸刑責之詞,不足採信。㈡又上訴人雖辯稱:伊將前述支票交付藍○信時有背書, 並稱:「我每次拿客戶的票都會背書,不是他要求的」等語,惟與藍○信前開證稱: 係其叫上訴人背書,上訴人沒有還錢,退票後就找不到上訴人等語不符,顯見上訴人 係為取信於藍○信應藍某要求而於支票背書。㈢證人陳○峰經第一審法院及原審傳喚 無著,又本案事證明確,自無再行傳喚○○○○○○○號電話租用名義人鄧○宜、陳 ○甘之必要;再以陳○峰為發票人經提示後退票之其他十二張支票,既與本件非屬同 一案件,又非起訴範圍,上訴人之辯護人聲請函查其中提示人陳○只、林○金、陳○ 瑜、周○萍及黃○濱涉嫌侵占遺失物案件之處理情況,亦無必要等理由綦詳。按:㈠ 原審依憑前揭事證,認定上訴人自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楊經理取得前開陳○峰已申 報遺失止付,其上蓋有陳○峰印章而日期、金額均屬空白之空白支票,未向陳○峰查 證是否同意其填寫金額、日期,即貿然填寫金額、日期,再持以行使,其有偽造支票 之犯意甚明,空言所辯:該支票係楊經理給付伊作為積欠之快遞等費用,並授權伊填 寫金額、日期,伊不知該支票有問題,無偽造犯意等語,係圖卸刑責,不足採信,因 而論定上訴人偽造有價證券罪責,已於原判決詳予敍明對於證據取捨判斷之心證理由 ,並對上訴人辯解之詞,詳予論斷不足採信之心證理由,自難遽予指摘原判決有採證 認事違反證據法則或違反經驗、論理法則或有不備理由之違誤。㈡陳○峰有申報前揭 支票遺失之事實,有其遺失票據申報書、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等影本各一份附卷(偵 查卷第十頁、第十一頁)可稽。是以縱認陳○峰申報遺失之支票,計有十三張遭人冒 用,其遭冒用之支票,有四種發票人印章,其中有五張係蓋用陳○峰之印章,仍不足 執此推斷本件支票係由陳○峰或其授權之人同意上訴人所簽發,原判決未憑以為上訴 人陳○峰有利之認定,亦難以指摘即有違反證據法則之違誤。㈢陳○峰經原審依戶政 事務所函報之住址(台南市○區○○路○號六樓之二十七)傳訊無著,退回之傳票郵 件(附於原審上更㈡字卷第一卷第二四一頁)註記「查無其人」字樣,況上訴人未另 申報該陳○峰得能傳喚之真正住居所亦未能說明陳○峰到庭如何將為其有利證述之具 體事項,又上訴人雖曾於答辯狀中提及(○○)○○○○○○○號電話係張○銘為楊 經理之公司所裝設,張○銘亦認識楊經理,張○銘之到案說明即可釐清全部案情疑點 云云(見附於上更㈠緝字卷第八十六頁之答辯狀記載),惟上訴人迄未提出該「張○ 銘」之真實年籍及住址,並聲請傳訊該證人,又原判決已敍明本件事證已明確,無傳 訊證人鄧○宜、陳○甘必要之理由,有如上述,縱原審未再傳訊陳○峰、張○銘、鄧 ○宜、陳○甘等人,亦難指摘即有違背證據調查必要性之義務。陳○峰申報遺失而經 他人冒用並提示之其他十二張支票,其遭冒用之情形以及警方是否處理提示人涉嫌侵 占遺失物等情,均不影響原判決依憑前述證據為上訴人本件犯行之認定,原審未再繼 續追查上情,亦難指摘即有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誤。其餘上訴意旨,徒憑己見就原審採 證認事職權之行使或原判決已論斷說明事項,重複為事實之爭辯,亦非適法之第三審 上訴理由,上訴意旨指摘各項,均核與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 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呂 潮 澤法官 白 文 漳法官 陳 世 雄法官 孫 增 同法官 林 開 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七 日 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