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六○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六○號
- 上訴人
- 甲○○
右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十
四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五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七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與告訴人蕭真真於民國七十八年四月十三日透過婚姻介紹所之介紹而結婚,係夫妻關係,緣蕭真真曾收受由案外人許忠安所簽發,發票日為八十一年四月八日,到期日為八十一年四月三十日,面額為新台幣(下同)十二萬元之本票一紙,及由案外人即蕭真真之弟蕭志富所簽發,發票日為七十七年六月二日,到期日為七十九年六月二日,面額為二十萬元之本票一紙,並將前開本票二紙於八十一年五月間、八十年十月背書轉讓予甲○○,俾由甲○○以其名義代為聲請強制執行及進行訴訟程序。惟渠二人結婚後不久,感情不睦而漸分裂,甲○○思及在蕭真真身上花費心血不少,日後若離異,所為即付諸流水,乃於八十一年六、七月間某日,在蕭真真位於彰化縣花壇鄉○○村○路巷一之五二號住所,意圖供行使之用,根據上開二紙票據之記載形式,自蕭真真之皮包拿其印章,同時地盜蓋在如原判決附件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之發票人欄上,其中一紙並以日期戳偽蓋發票日為七十七年六月二日、到期日為八十五年十二月一日、面額數字戳偽蓋二十萬元;另一紙亦偽蓋發票日為八十一年四月八日,到期日為八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面額偽蓋十二萬元,而偽造本票二紙,以供日後行使之用。嗣渠二人於八十四年間終因感情不睦而分居,甲○○即遷居台中市○區○○街二段六之十六巷七七號六樓之一,思及以前花費心血已成空,心有未甘,明知無如系爭本票之債權,竟於八十六年一月三日具狀持系爭本票向台灣彰化地方法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使該管公務員在所執掌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票字第四九號之裁定書上載明准予強制執行,足生損害於該法院裁判之公正性及蕭真真之權益,蕭真真於八十六年二月十五日收到該裁定,始知甲○○偽造系爭本票情事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以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其他有價證券罪刑之判決,改判論上訴人以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固非無見。惟按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且有罪判決書之事實一欄,為判斷其適用法令當否之準據,法院應將依職權認定與論罪科刑有關之事實,翔實記載,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並使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互相適合,方為合法。倘若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不相一致,或事實或理由欄內之記載,前後齟齬,按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後段規定,均屬判決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本件原審係以上訴人無從證明其對告訴人有系爭本票之債權存在,且告訴人否認有簽發系爭本票等旨,而為上訴人有盜用印章偽簽本票情事之不利認定。經查告訴人對系爭本票上蕭真真印文為真正一節,並不爭執,並經原審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亦認系爭本票上蕭真真印文與告訴人所提由伊自行保管使用印鑑之印文相同(詳原審卷第一五四頁),復據告訴人指稱:「我本票都放在一個紙箱,八十四年我和甲○○分居後,有一天他回來把箱子偷走,本案系爭本票印文雖然是我的,印章也是我自己保管,我平日放在我的皮包,不過許忠安的票背書移轉時我的印章就缺角了,大約是七十九年間在我花壇中庄村住處掉在地板,印章右下角就已缺角了」等語(詳原審卷第二十二頁),如果無訛,則系爭本票上印文之印章,係一直由告訴人保管中,並於背書許忠安上開本票前之七十九年間即已有缺角情形,經核許忠安及蕭志富之上開本票背面蕭真真之背書印文,其右下角確有缺角情形,惟系爭本票發票人處蕭真真之印文則無缺角情形。依此推斷,系爭本票上蕭真真印文應係在七十九年蕭真真所有之上開印章破損前即已蓋用,方符實情。然原判決事實欄竟認定上訴人盜用告訴人印章蓋於系爭本票上時間為八十一年六、七月間。其所為認定,顯與卷證資料有悖。又查告訴人之印章既未申報遺失或被竊,本案訴訟時亦由告訴人提出為證,則上訴人如何能取得告訴人保管中之印章並盜用於系爭本票上?即非無疑,是上開印章究係遭上訴人盜蓋後簽發?或由告訴人先行蓋用於本票上再遭上訴人盜取本票簽發?或確係經告訴人蓋用簽發而交付上訴人?此與認定上訴人有無盜蓋印章及偽造本票之犯罪行為至有關係,原判決於事實欄未予敘明,理由欄亦未詳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自嫌判決理由不備。復查告訴人雖提出數紙支票證明伊簽發支票時,票據上應記載事項均係由伊親自書寫,並無以印戳蓋用之習慣云云,然查上開許忠安及蕭志富之本票,均係以印戳蓋用之方式完成簽發,且據告訴人陳稱:「(問:為何蕭志富和許忠安開立的本票金額是機器打的?)在處理本票時是甲○○也在旁,他在結婚前就住在我家,他常有一些簽發票據的戳子用具」等語(詳原審卷第二十八頁反面),然證人許忠安於原審證稱:「發票日、金額是否我打字的我忘了,但我沒有打字的工具,是否有向別人借我沒有印象……我不認識甲○○,開立該本票時甲○○不在場」等語(詳原審卷第二三○頁),核與告訴人前開陳詞有殊,此何以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證據?而蕭志富上開本票簽發情形又係如何?上訴人是否在場?自亦有傳訊蕭志富到庭說明之必要,況上訴人亦請求傳訊證人蕭志富,原審未予傳訊,亦未說明不予傳訊調查之理由,亦有調查職責未盡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