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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三號

違反水土保持法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4 月 18 日

法官吳雄銘池啟明石木欽郭毓洲吳三龍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三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甲○○

       丙○○

右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年

九月三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三七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五五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以第一審檢察官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乙○○、丙○○三人基於共同犯意聯絡,於民國八十五年間以甲○○所經營之慶昇企業行名義,向台南縣政府申請台南縣東山鄉○○○段二五五之六一號土地上面積約一點九九公頃山坡地之土石採取權,明知依水土保持法、土石採取規則、露天採礦規則、水土保持技術規範,以及上開採土場申請許可之土石採取計劃者、水土保持計劃書上,應在核可範圍內採取,採取土石時須由上往下採階梯式開採,並應嚴格控制,於採土邊界預留一定距離,保留階梯式之邊坡,單一採掘面之高度應在十公尺以下,坡度在六十五度以下,於邊坡之垂直高度不得超過五公尺、平台寬度不得少於一點五公尺,並應設置截水道,並作好植被,同時於開採前應設置合乎規格之沈沙池與滯洪池等水土保持管理及維護設施,以避免開採時及開採後之水土流失。卻於採取土石時,為獲得較多土石及節省成本,並未照規定及核定土石採取計劃、水土保持計劃之設計,任意採取,破壞應保留作為水土保持維護設施之階梯式邊坡,留下八、九十度之陡坡,經雨水沖蝕,致生水土流失。案經楊添丁、楊郡、楊寬定告發,因認被告等涉有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三條之罪嫌等情。惟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乃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等均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第一審檢察官起訴意旨,指訴被告等未照核定土石採取計劃、及水土保持計劃之設計,任意採取土石,破壞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致生水土流失等情,因認被告等共犯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三條第三項之罪嫌。乃第一審判決及原判決僅論述被告等所為,尚未致生水土流失而據為無罪之判決,惟對有無符合「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之犯罪構成事實,則漏未審究,此亦經第一審檢察官上訴書所論及,原審未詳細說明,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㈡、依卷附現場照片所示(見八十七年度營他字第九九號卷證物袋內編號A及第一審卷第三十七頁),被告等開挖後之山坡,未作植被,有經雨水冲蝕後留下之「溝痕」,似有致水土流失之跡像;且證人台南縣政府水土保持局技士陳重光證述,系爭土場應由上而下開採,才能避免造成陡坡,防止土石流失,依現場情形來看,應該不是由上往下開採,如遇雨量大或颱風暴雨,有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等語(見同上卷八十八年六月八日訊問筆錄),倘屬無訛,被告等未按土石採取規則施工,「事後」將有造成水土流失之結果。第一審檢察官上訴書即指摘第一審法院未履勘現場查明究竟已否致水土流失為不當,乃原審亦未赴現場勘驗,仍逕認被告等所為未造成水土流失而為無罪之判決,尚嫌未盡調查能事。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八 日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吳 三 龍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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