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二一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二一號
- 上訴人
- 甲○○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十
五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七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二○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關於偽造文書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偽造文書部分之不當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甲○○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已詳敘上訴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二日凌晨,在台南縣永康市○○路七三一號三樓,竊取徐榮璋所有萬泰商業銀行、大眾商業銀行信用卡各一張、美鈔六元、新台幣(下同)一萬元、禮券三千元等物。並基於概括之犯意,於同月十二日、十三日,在高雄市○○路新光三越百貨公司及台南縣永康市元大商行等地,持上開信用卡連續刷卡消費及借款,並於簽帳單上偽造「徐榮璋」之署押,使大眾商業銀行、萬泰商業銀行陷於錯誤墊付消費款及借款。嗣上訴人因脫逃通緝經警捕獲等情。係綜核上訴人之部分自白,告訴人徐榮璋之指訴,贓物領據,大眾商業銀行、萬泰商業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單、簽帳單等卷內資料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否認竊盜、偽造文書犯行,為卸責飾詞,無足採信,亦於理由內逐一指駁及說明。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證據資料足憑,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查原判決認上訴人竊取徐榮璋之信用卡,偽造簽帳單持以刷卡購物、借款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該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與另犯詐欺謝金比財物部分,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其適用法律並無違誤。又查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判決理由是否完備,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擷取其中片段,遽予評斷。本件原判決就上訴人竊取徐榮璋之信用卡,偽造簽帳單持以刷卡購物、借款之行為已分別在事實欄明白認定,及於理由欄詳加論斷。最後審酌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犯後態度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在法定刑範圍內,量處有期徒刑四月。從形式上觀察,並無濫用量刑權限或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情形存在。
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上開明確論斷於不顧,任憑己見,再事爭執,漫指原判決違法,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是上訴意旨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諸首開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二、關於詐欺及詐術使人處分財產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因詐欺及詐術使人處分財產罪部分,檢察官係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及三百五十五條之罪起訴,原審亦依同條項之規定論處其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第四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一併提起上訴(上訴意旨未指明就何部分之原判決提起上訴,依法視為全部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此部分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