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三七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三七號
- 上訴人
- 豪益醫療器材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吳 策
- 訴訟代理人
- 林金宗律師
- 被上訴人
- 財貿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王華興
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台灣高等
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字第八八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式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有不備理由等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仍屬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依職權解釋契約,暨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利於己部分為不當,並就原審本於上開職權之行使所論斷:兩造間系爭協議書第一條所約定「買回」之條件業已成就,且訴外人宏愛醫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所欠債權額僅為新台幣(下同)三百六十萬五千四百元,較系爭醫療儀器六成之金額為低,故應以此債權額扣除被上訴人擅自處分部分醫療儀器之一百零六萬元部分後之餘額即二百五十四萬五千四百元為買回價格。上訴人其他同時履行之抗辯及被上訴人未支付其價金云云,均非足採。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履行系爭協議,並給付上開二百五十四萬五千四百元本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等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