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二四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11 月 07 日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二四七號 上 訴 人 大峰建設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倪伯萱律師 傅祖聲律師 被 上訴 人 崇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伯龍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台灣高 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更㈠字第三八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左: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二年六月一日與伊訂立「停車設備買賣合約」 ,承包伊在台北市○○路五十巷二號(甲棟)、一號(乙棟)、七號(丙棟)凱悅皇 家別墅之汽車昇降機設置安裝工程,約定總價為新台幣(下同)二百四十一萬五千元 ,伊已付清價金。惟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經伊完工驗收後,系爭昇降機即經常發 生故障,雖由被上訴人就系爭三座昇降機進行全部整修並出具整修證明書保證系爭昇 降機性能及安全性均符合規定。仍發生故障及汽車滑動之危險情形。因被上訴人安裝 之系爭昇降機品質不良,並有設計及機械上之瑕疵,伊乃聲明解除系爭「停車設備買 賣合約」,另委由訴外人菱光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菱光公司)安裝三座停車 設備以供住戶使用,被上訴人自應返還其受領之價金並賠償伊所受損害等情,爰依民 法第三百六十條、第四百九十五條、第二百五十九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二百 四十一萬五千元及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上訴人在原審追加回復原狀請求權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開金額本息)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昇降機業經中華民國昇降機協會檢查符合規定,由上訴人驗收完 畢並無瑕疵;上訴人將系爭昇降機裝設於戶外,因日曬雨淋致損壞故障,其管理不當 ,非可歸責於伊,不得請求伊賠償損害;且系爭昇降機設備屬土地上之其他工作物, 不得解除契約;而上訴人未催告伊修補前,即先與菱光公司訂約,其解除契約為不合 法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及追加之訴,無非以:上 訴人雖以系爭昇降機有瑕疵而不能修補為由,主張解除系爭「停車設備買賣合約」, 惟被上訴人自始否認上訴人有解除契約之權利,故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有無為解約之表 示雖不為陳述,仍不能視為自認。茲被上訴人於原審言詞辯論時已否認受領上訴人解 約之通知,而上訴人又未證明解約之意思表示已送達被上訴人,上訴人主張解除契約 自不合法。系爭「停車設備買賣合約」未經合法解除,上訴人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價金,即有未合。其次,兩造所訂「停車設備買賣合約」, 其性質為買賣與承攬之混合契約。查該合約並無有關停車設備品質保證之特約,被上 訴人又未以特約保證系爭昇降機之品質,故縱認系爭昇降機有瑕疵,上訴人亦不得依 民法第三百六十條規定請求賠償損害。再上訴人未合法解除契約,亦未請求減少報酬 ,即不得依民法第四百九十五條規定,請求解除契約所生損害或工作因瑕疵而遲延所 受之損害。又按定作人所得請求賠償損害之範圍,並非定作人原來依承攬契約所為之 給付,本件上訴人依原來契約所為給付二百四十一萬五千元主張受有損害,請求被上 訴人賠償,非屬有據。況系爭昇降機經整修後已可使用,縱有瑕疵,仍非不能修補, 而被上訴人亦有意修補,竟為上訴人所拒,上訴人主張系爭昇降機不能修補另購新停 車設備因而受有三百五十萬元之損害,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中之二百四十一萬五千元 ,亦非有理由。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三百六十條、第四百九十五條及第二百五十九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二百四十一萬五千元及其利息,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 之基礎。 按民法第四百九十五條規定,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 除依前二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若 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定作人依上開規定,即得請求修補或解 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不以承攬契約經解除或請求減少報酬 為要件。本件系爭昇降機有瑕疵,似為兩造所不爭執,果爾,依上說明,系爭昇降機 之瑕疵若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而發生,上訴人即非不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而 上訴人一再主張系爭昇降機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致生瑕疵云云,乃原審就上訴 人此項主張是否可採?恝置不論,已有未合;原審復以上訴人未合法解除契約,亦未 請求減少報酬,且係主張原來契約所為給付,而認上訴人不得依民法第四百九十五條 不得請求損害賠償,亦有可議。其次,上訴人主張:依施工規格書第十一點、第十九 點中有「確保安全」、「維持品質及安全」之用語,足認被上訴人已保證系爭停車設 備應符合堪於「露天使用」之品質等語(見原審更㈠卷第二一三頁)。查系爭昇降機 設備攸關使用者生命安全,上開規定是否非關於保證品質之特約?尚非無疑,原審未 探求其真意,並說明上訴人之主張何以不足採之理由,即遽認上訴人不得依民法第三 百六十條規定請求賠償損害,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再按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 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當事人意圖延 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六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自第一審即主張系爭昇降 機有瑕疵,而聲明解除系爭「停車設備買賣合約」,並提出解約通知函為證(見:一 審卷原證九),該解約通知函之真正,被上訴人似未爭執,似亦未曾否認受領上訴人 該解約通知函,而遲至原審更審言詞辯論期日始抗辯未受領該解約通知,謂上訴人解 除契約為不合法云云。而上訴人在該言詞辯論期日復行使責問權,主張被上訴人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此防禦方法,已生失權效果云云(見原審更㈠卷第二四八頁), 乃原審未就被上訴人否認受領解約通知之事實是否真實,詳為調查,命兩造為辯論, 逕認被上訴人未受領解約通知,上訴人主張解除契約為不合法,就上訴人追加之訴為 敗訴判決,亦欠允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 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朱 錦 娟法官 顏 南 全法官 蘇 達 志法官 許 澍 林法官 葉 勝 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