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二八六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二八六號
- 上訴人
- 都利金屬有限公司
- 上訴人
- 兼右代表人
- 吳露生
- 被告
- 乙○○
甲○○
右上訴人等因都利金屬有限公司自訴被告等背信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
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三八五四號,自訴案號:
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自字第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吳露生之上訴駁回。
理由
甲、撤銷發回(即都利金屬有限公司上訴)部分:本件原判決以自訴人都利金屬有限公司(下稱都利公司)自訴意旨略稱:被告乙○○自民國(下同)八十一年一月十四日起,至八十七年三月九日止,擔任都利公司之會計,負責管理財務並保管公司之票據、帳冊及其他財物,詎於八十七年一月初,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之不法利益,在桃園縣龜山鄉○○○街六十八號都利公司向右利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右利公司)租用之廠房,非法扣留其所經管屬於都利公司所有公司負責人印章、會計表冊、契約書及客戶交付用以支付公司貨款之票據等財物,經都利公司催告要求返還,竟置若罔聞;且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六年七月起至同年十二月間止,將收到都利公司之客戶帳款支票,除部分存入都利公司之華南銀行桃園分行及合作金庫新莊支庫之帳戶外,餘皆偽造都利公司之背書存入右利公司合作金庫新莊支庫之帳戶內,予以侵占入己,共計新台幣(下同)一百三十萬四千六百七十九元;另則讓與另一被告甲○○,由洪女利用其設於安泰銀行新莊分行二二|一三四五六號帳戶提示兌現,共計四十六萬七千四百十元;復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中旬,與案外人洪阿利將乙○○所保管都利公司之客戶支票二十九張,其中九張票面金額共十八萬八千零三十四元存入甲○○前開安泰銀行新莊分行帳戶內兌現提領花用,侵占都利公司之應收帳款;因前述票據均屬於都利公司之營業收入,且均經發票人指明都利公司為受款人,乙○○於收受時係以都利公司代理人身分為之,其明知各該票據及票款乃都利公司所有,且一向均直接存入都利公司帳戶,卻據為己有,與甲○○共同侵占票款,致都利公司受有重大損失,犯有背信、業務侵占之嫌;且自八十六年十一月中旬起,即將屬都利公司之客戶應收帳款,不開立都利公司之統一發票向客戶收款,而開立右利公司之統一發票向客戶收款,侵占都利公司之應收帳款,且冒用都利公司名義發函予都利公司之客戶要求以後支付貨款改以右利公司為受款人,致生損害於都利公司;因認被告二人所為均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同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嫌云云。但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等均無罪之判決,駁回上訴人都利公司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一、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與被告被訴事實有關之證據,應從各方面詳予調查,以期發現真實,苟有與待證事實相關之證據尚未查竣,即難為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判斷。原判決依乙○○及案外人洪阿利於第一審之供述,認定洪阿利係因自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與吳露生決裂後,乃向甲○○借用其在安泰銀行新莊分行開設之帳戶供右利公司使用,並將都利公司之票存入甲○○之帳戶內等情。但上訴人都利公司於第一審及原審具狀陳稱右利公司於八十三年間開始營運時,即各有其客戶,個別獨立經營業務,乙○○將其保管都利公司之客戶支票九張共十八萬八千零三十四元,存入甲○○上述帳戶內提領花用等語,提出乙○○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書具之客戶名單、乙○○保管都利公司之客戶支票流向明細表、都利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及記載受款人為都利公司之支票影本等件為憑(見第一審卷㈠第八十六頁、第一四一至一八五頁及第一八八至一九○頁,原審卷第七十六頁);如果無訛,都利公司、右利公司既係各自營運之公司組織,乙○○何能擅自將收自都利公司客戶之票據存入甲○○之上開帳戶內,即饒有詳求之餘地。原審對於上訴人都利公司提出之上開證據資料,何以不足證明被告等被訴之犯行,並未詳加調查釐清,其調查職責自猶未盡。二、上訴人都利公司自訴意旨指稱乙○○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三日冒用該公司名義,發函予都利公司之客戶,內載要求以後支付貨款改以右利公司為受款人等不實事項,致生損害於都利公司,涉犯刑法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業務侵占等罪嫌。原判決雖於理由說明:都利公司與右利公司之帳款、票據係互存,且吳露生為財務主管,帳款及票據明細亦均看過,是乙○○依一貫之作業將二家公司之支票互存,或開立右利公司之統一發票向客戶收款,或以右利公司、都利公司名義發函予客戶通知支票改以右利公司抬頭等情,均係因循之前單一公司體制之運作模式處理,難認有何侵占都利公司客戶款項或有偽造文書、背信之故意云云;但乙○○僅係都利公司僱用之會計,依公司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規定,並無對外代表公司之權限,都利公司與右利公司之帳款、票據明細且須經財務主管吳露生看過,則乙○○何以不需經過都利公司有代表權人之授權,即得就影響都利公司權益之事項,逕以都利公司名義發函予客戶?尚非臻於明瞭。原判決未予說明審究及此,亦嫌理由欠備。以上或為都利公司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乙、駁回(即吳露生上訴)部分按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得上訴於上級法院者,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三條之規定,以檢察官、自訴人及被告等當事人為限。查都利公司自訴狀及第二審刑事上訴狀均僅記載自訴人為都利公司,吳露生為其代表人,第一、二審判決當事人欄亦為如此之記載,上訴人吳露生顯非本案判決之當事人,並無不服原判決而提起上訴之餘地,其竟以自己名義對該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此部分上訴自非法之所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