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九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4 月 29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九六號 上 訴 人 乙○○ 甲○○ 共 同 陳凱平 選任辯護人 許進德 林耀泉 右上訴人等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十六日第二審 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九六一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 年度偵字第一九一三○、二二六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及乙○○妨害自由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乙○○為向告訴人黃勝雄追索簽賭六合彩賭債,於民國八十 七年八月三十日下午三時許,在台北縣新莊市○○路「龍鳳客棧」停車場內,適見黃 勝雄與妻陳玉霞及子女二人亦在該處,乙○○立即聯絡其兄即上訴人甲○○與趙榮華 (另由原審審理中)及一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到場,四人並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 絡,由甲○○指示趙榮華駕駛黃勝雄所有之自用小客車,搭載黃勝雄及其妻、子等四 人,乙○○、甲○○則一同乘車在後,強行將黃勝雄載至台北市○○路○段二一二巷 六號甲○○經營之「三葉茶室」後,甲○○先命陳玉霞及其子女先行離去,旋即要黃 勝雄在「三葉茶室」內以電話向親友籌款償債。陳玉霞恐夫遭不側,乃即向台北縣警 察局新莊分局福營派出所備案。同日晚上,乙○○因見黃勝雄無法籌得款項,復與甲 ○○、趙榮華邀來吳明洋,並共同基於犯意聯絡,分持警棍、行動電話、雨傘等物品 或以徒手之方式,圍毆黃勝雄頭、胸、腹等處,致使黃勝雄受有後枕部二公分裂傷、 前胸、腹部、右腰脇挫瘀傷、雙手前臂瘀傷等傷害,並強迫黃勝雄簽發三張共新台幣 (下同)九十萬四千二百元之本票交付乙○○,以擔保賭債,使黃勝雄行無義務之事 。翌日上午,黃勝雄欲行離去,為甲○○所阻止,並與乙○○等人再度圍毆黃勝雄胸 、腹等部位,並命其再向親友籌款,黃勝雄乃趁機打電話要其妻報警。此時,乙○○ 等為避免警方查緝,即將黃勝雄帶至同址三樓之春風閣餐廳內,以此非法方法剝奪黃 勝雄行動自由。迨至八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下午一時許,始為警前去上址救出受傷之 黃勝雄,並當場查獲乙○○、吳明洋二人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甲○○、 乙○○妨害自由部分之判決,改判仍均論上訴人等二人以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 行動自由罪,判處甲○○有期徒刑拾月;乙○○有期徒刑壹年,雖非無見。惟按有罪 判決書之事實一欄,為判斷其適用法令當否之準據,法院應將依職權認定與論罪科刑 有關之事實,翔實記載,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並使事實認定與 理由說明,互相適合,方為合法。又按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妨害自由罪,以「 私行拘禁或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為要件,而所謂剝奪人之行動自由, 係指無權之人,於私行拘禁外,將被害人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妨害其行動自由者而 言,且應以有具體行為,使被害人之行動喪失自由,方能成立,如僅被害人意思決定 受壓制,仍與本罪之成立要件有間。而被告究竟以何種非法之方法﹖是否已達剝奪被 害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被害人之自由是否已被拘束?均應於判決事實中詳為記載,方 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查原判決事實欄僅記載「上訴人等二人與趙榮華及一不詳姓名 成年男子,四人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由甲○○指示趙榮華駕駛黃勝雄所有 之自用小客車,搭載黃勝雄及其妻、子等四人,乙○○、甲○○則一同乘車在後,『 強行』將黃勝雄載至台北市○○路○段二一二巷六號甲○○經營之三葉茶室」等情, 對於上訴人等究竟使用何種『強行』之手段?施以強制力抑施以恐嚇、脅迫之非法方 法?並未於事實中詳予載明,自不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已有未洽。且依原判決事實 認定係由趙榮華一人駕駛黃勝雄所有之自用小客車,搭載黃勝雄及其妻、子等四人, 乙○○、甲○○則另乘車在後之方式前往三葉茶室等情。依客觀上觀之,該方式是否 已達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並非無疑。而原判決理由雖引告訴人黃勝雄及其妻之指 訴,並說明如黃勝雄係自願與乙○○前往三葉茶室用餐,乙○○何須再電召甲○○、 趙榮華及一不詳姓名男子,復由趙榮華駕駛告訴人之小客車載同告訴人全家等,為認 定上訴人等二人有強迫告訴人前往三葉茶室之理由。然依告訴人黃勝雄於警訊、偵查 及審理時所指稱:「強押我上車」、「阿草帶另一名男子押我上車」(偵查卷第十五 頁、第八十六頁反面)、「甲○○就叫該名男子開我的車,命我們全家坐在後座帶我 們去三葉茶室」、「陳就和他哥哥及另一人開車將我們押到三葉餐廳,不讓我開車, 叫我們坐後面,我當時有說不去,甲○○說不管,先到他那裡再說……他們到了之後 ,起先很有禮貌,叫小菜給我吃,但我吃不下,後來我太太說要他們放心,一定會給 他們錢,過了一、二個小時,他們就叫我太太他們先走」(第一審卷第七十九頁、第 一○二頁)、「當時我開車載我太太及小孩,他們連我太太小孩都一起押走」、「他 們是要押我去談判,我考慮到小孩還很小,而且他們共有四人押著我們,我怕太太小 孩會有危險,才不敢反抗」(原審卷第五十頁、第五十一頁);及其妻陳玉霞所指證 :「我全家遭右述四名歹徒挾持至台北市○○路三葉茶室,隨後即叫我們母子三人先 離開」(同上卷第十六頁)、「乙○○攔住我們,陳之妻、哥哥、阿草四人並把我們 押到三葉餐廳,到餐廳後,陳要我離開,故我帶孩子先回家」(偵查卷第十六頁、第 九十九頁)、「當時甲○○叫我們全家都上車,我們就跟著去了三葉茶室……我們進 去後,就在房間等,有小弟端小菜來,我說我先生欠的錢我會幫忙還,甲○○說叫我 不要多說,帶小孩先走」(第一審卷第八十六頁)各等語,綜上觀之,均僅籠統指稱 遭四人押往三葉茶室而已,並未指明上訴人等有施以何種非法之方法使渠等失去行動 自由而被押往三葉餐廳,能否執為認定上訴人有以非法手段剝奪渠等行動自由之證據 ,亦非無疑義,原審未詳予究明,以為判斷事實之依據,遽依上開籠統之指訴逕以「 強行」一詞含混認定,非惟事實不明,判決理由亦嫌不備。又查公訴人起訴書僅論及 :上訴人等二人及另一不詳姓名男子,將『黃勝雄』強押至三葉茶室而剝奪其行動自 由;原判決事實亦載明:上訴人等強行將『黃勝雄』載至三葉茶室等情,似均僅指『 黃勝雄』一人遭強押,惟原判決理由竟說明上訴人等二人共同以一行為剝奪告訴人黃 勝雄及其妻陳玉霞及二名子女之行動自由,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似又認上訴人等二人 亦同時剝奪陳玉霞及其子女三人之行動自由,其事實之認定與理由之說明顯不一致而 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應認原判決關於甲○○、乙○○妨害自由部分,均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增 福法官 邵 燕 玲法官 吳 昆 仁法官 陳 世 雄法官 惠 光 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