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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一號

偽造文書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1 月 17 日

法官陳炳煌陳正庸韓金秀吳信銘徐文亮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一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七

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年度重上更㈢字第二九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五七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八十年、八十一年間,實際處理高雄縣鳳山市○○路一九三號十二樓燁展鋼鐵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燁展公司)之債務、業務及會計、報帳等,為從事業務之人,而該公司之會計帳則委由張碧芬會計師事務所代為處理記帳及報稅;於八十一年初,明知告訴人張志明並未在該公司服務及領薪資,竟偽造告訴人之印章進而偽造告訴人領有八十年五月至十二月共新台幣(下同)八萬元之領薪表,足以生損害於他人,並將該領薪表之資料,囑不知情之談玲瑜轉交給不知情之張碧芬,憑以製作業務上之商業會計帳冊,並持以向稅捐機關申報,足以生損害於公眾等情。因認被告牽連犯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二百十六條(誤繕為第三百十六條)及商業會計法第六十六條罪嫌云云。但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之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判決以證人賴癸全於第一審已證稱「燁展公司只做鋼鐵買賣,未曾在大發工業區承包處理鐵圈之工作」,及證人張輝耀所陳「並未向燁展公司承包工程,係燁展公司打電話表示工地是他們的,要其提供工人薪資表等資料報稅」各等語,而論述燁展公司確有為節稅而製作告訴人不實之所得扣繳憑單(見原判決第四頁第二至六行)。乃竟又論以「張輝耀確係曾向林錦輝轉包燁展公司工程,而應燁展公司之囑,以其領取承包之金額,提供工資明細表給燁展公司,以供報稅之用,並委由燁展公司代刻工人之印章使用等情,亦堪認定」云云(見原判決第六頁第九至十一行),資為其判斷被告不知張輝耀傳真燁展公司之工資明細表中,夾有告訴人不實薪資資料之依據。即併採前後相互齟齬之證據資料,作為判決之基礎,顯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

㈡、刑事訴訟法所謂應調查之證據,並不限於具有認定犯罪能力之證據,其有關證據憑信性之證據,即用以證明證據之信用性者,亦包括在內。張輝耀固供證工資明細表係其傳真予燁展公司,且依其上記載,除有告訴人八萬元之薪資外,另載有蔣國斌、黃子營、張義雄、王崇德、曾萬國、蘇台致、黃錦樹、鄭進良、劉正成、李南華、林建成、鄭梅、吳錦成、趙銘鴻、曾玉郎、劉文明、田雲翔、王聖道、李進春、張宗賢、李文進、羅光肇、蔡英漢、蔡長發等多人之工資明細,惟燁展公司是否亦有提供蔣國斌等多人之領薪表予張碧芬,自屬攸關張輝耀前揭供證及傳真之工資明細表等證據堪否採納之憑信性。本院前次發回意旨已詳予指明,原審就此仍未調查究明,即採用信用性猶待調查之張輝耀上開供證,以為論證之依據,自有未洽。又林錦輝於八十年間是否承攬燁展公司之工程,並將之轉包予張輝耀施作,此與張輝耀供證曾傳真上開工資明細表予燁展公司一節是否可採,亦至有關係,原審未併予釐清,難認無調查未盡之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十七 日

審判長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韓 金 秀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徐 文 亮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二十二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一號於民國 91 年 01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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