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三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11 月 29 日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三七號 上 訴 人 通德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寶慶 訴訟代理人 魏早炳律師 陳恩民律師 魏翠亭律師 被 上訴 人 吳惠敏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四日台灣高等法 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九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一一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八十二年七月二日與被上訴人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下稱 買賣契約),購買被上訴人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四小段二九二、二九四、二 九四|一號土地應有部分各百分之四十建屋,約定總價款新台幣(下同)九千六百九 十七萬八千元,被上訴人應於八十四年四月三十日以前將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伊, 如不照契約履行時,依買賣契約第十條約定,應將已收價款退還並加倍賠償所收價款 同額之損害金。嗣兩造於八十三年六月一日另訂補充協議書,約定被上訴人應於伊完 成房屋十樓頂板時將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伊,詎伊於八十四年五月三日完成十樓頂 板,催請履約,被上訴人竟置之不理,顯已違約,伊已支付土地價款三千二百一十二 萬二千三百八十七元,依買賣契約第十條約定,被上訴人應加倍賠償所收價款同額之 損害金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伊六千二百六十四萬四千七百七十四元及法定遲延 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兩造簽訂買賣契約書後,又先後於八十三年六月一日、二日、八十四 年七月二十一日,八十五年四月四日另訂補充協議書、補充協議書㈡、補充協議書㈢ 、補充協議書㈣,其中補充協議書㈣第七條約定上訴人應開立寶島商業銀行(下稱寶 島銀行)為付款人面額九百萬元之支票交訴外人黃祖槐保管,作為支付土地價款,並 會同黃祖槐與伊前往寶島銀行繳付增值稅,餘款則交付與伊,詎上訴人違約,致伊未 能依限繳納增值稅,系爭八八點五四坪土地之申報移轉因而被註銷,上訴人請求伊賠 償所收價款同額之損害金,自非有據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兩造於八十二年七月二日簽訂買賣契約書,約定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應有 部分各百分之四十售與上訴人興建房屋,嗣又分別於八十三年六月一日、二日、八十 四年七月二十一日、八十五年四月四日簽訂補充協議書、補充協議書㈡、補充協議書 ㈢、補充協議書㈣,上訴人支付被上訴人土地價款合計三千二百一十二萬二千三百八 十七元,被上訴人尚未將系爭土地中之八八點五四坪(被上訴人應有部分土地總面積 為一百三十八點五四坪)移轉登記與上訴人,為兩造不爭之事實。茲兩造爭議者,乃 被上訴人未移轉系爭土地中面積八八點五四坪與上訴人,是否違約?查:(一)兩造 於八十五年四月四日所簽補充協議書㈣第六條約定:「乙方待建物權狀發下及設定給 甲方登記完成後,建物權狀交由乙方保管。」,第七條約定:「於第六條完成後二日 內乙方(被上訴人)將未過戶予甲方(上訴人)之剩餘土地……八八點五四坪,蓋妥 申報過戶書類印鑑、土地權狀等過戶證件交黃祖槐保管,同時甲方也開立二0日後指 名寶島銀行九百萬元支票乙張,交黃祖槐先生保管,作為乙方土地款(乙方承諾上開 甲方所開立九百萬元之土地款必須先用於繳付上列八八點五四坪土地增值稅用餘歸乙 方)及蓋妥塗銷第五條……」,第八條約定:「第六條完成後二日內將右列第七條之 三筆土地八八點五四坪申請增值稅一切證件填妥簽字蓋章送交周正賢代書辦理申報增 值稅手續。待稅單核下後,黃祖槐先生再將保管寶島銀行之借據九百萬元,配合雙方 送至寶島銀行融資,及由黃祖槐先生攜帶支票會同甲方負責人張寶慶及乙方吳惠敏同 去寶島銀行辦妥增值稅繳款,若有餘額交還吳惠敏女士簽收作為付土地款之用,後黃 祖槐先生將保管之土地過戶書類及繳完之增值稅單交周正賢代書辦理土地過戶」,附 註③約定:「若寶島銀行拒絕本協議書融資一千五百萬元,則應由甲、乙雙方共同協 商土地款支付方式。」。(二)被上訴人依買賣契約書第五條第二項之約定,應負繳 納土地增值稅之責。而依上開補充協議書㈣之協議,應由上訴人向寶島銀行貸款九百 萬元會同繳納系爭八八點五四坪之土地增值稅,如有餘額交還被上訴人。易言之,即 由上訴人向寶島銀行融資貸款九百萬元,用以支付系爭土地價款並繳納土地增值稅, 是土地增值稅納稅義務人固係被上訴人,但土地增值稅之稅款,係由上訴人以其應付 土地價款中之一部繳納,餘款並應交被上訴人簽收;買賣契約書第五條第三款亦約定 :「上述如係乙方(被上訴人)應負擔之稅、費,而經甲方(上訴人)墊付者,聽由 甲方自應付款內逕扣之」,土地增值稅得由上訴人於土地價金內支付。則土地款之交 付,應先於土地增值稅或由上訴人逕以土地款繳納土地增值稅,至上訴人如何辦理貸 款給付土地款,係上訴人之事,與被上訴人無涉,自不能因其貸款不成而免其給付價 金之義務;補充協議書㈣之附註③固載:「若寶島銀行拒絕本協議書融資一千五百萬 元,則應由甲、乙雙方共同協商土地款之支付方式。」,但兩造多次協商而無結果, 為兩造所不爭,則上訴人給付土地價金前,被上訴人自無繳納土地增值稅之義務。上 訴人以繳納土地增值稅向寶島銀行申貸週轉金,經以其借款用途等因素緩議而未承貸 ,已據寶島銀行函示明確,依上開補充協議書㈣附註③約定,兩造應共同協商土地款 之支付方式,協商結果,縱未有一致之土地款支付方式,但買受人有依約給付價金之 義務,本件土地增值稅既約定為由上訴人應付價金中之一部繳納,上訴人未依約給付 土地款,致被上訴人未繳納土地增值稅,自難認被上訴人有違約情事。(三)證人黃 祖槐提出其所保管土地過戶書類所保管文件黃色大紙袋,證稱:「在協議後,他們雙 方都按協議的內容把所有要保管的東西交給我保管,被告吳惠敏有將權狀交給我保管 」、「第一次交與我時係由吳惠敏的先生與張寶慶一同交與我,……第二次係通德公 司之經理先生要我將該資料拿到周正賢代書事務所……」云云,該紙袋記載:「印鑑 證明一份,身份證影本三份、地價稅單一份、權狀正本三份」,經塗銷後於旁記載「 已交周正賢代書辦理」字樣,而當庭提示之土地過戶書類,被上訴人稱:「我的簽名 在右邊」云云;上訴人則稱:「沒有意見」云云;又將過戶書類(紙袋)開封,提示 與兩造,上訴人並稱:「形式真正不爭執」云云,顯見被上訴人業依補充協議書㈣之 約定,將土地權狀等文件交黃祖槐保管。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簽訂補充協議書 ㈣之後未將系爭土地所有權交付黃祖槐保管,被上訴人顯違約云云,與事實不符,不 足採信。(四)兩造簽訂買賣契約書後,又先後訂立補充協議書、補充協議書㈡、補 充協議書㈢、補充協議書㈣,而補充協議書㈡、補充協議書㈣既載:「本協議書係因 甲、乙雙方於民國八十二年七月二日訂立買賣契約書,下列條件經雙方同意補充(或 同意增訂補充協議書㈣)若補充條件與本契約(或前三次補充協議書)有牴觸者,則 依補充條件(或依本協議書)為準」等字樣,補充協議書㈣記載:「其他條件仍依照 買賣契約及前三次補充協議書為準」,雖兩造於八十三年六月一日訂立之補充協議書 ,其第五條規定被上訴人應配合甲方(上訴人)建築工程十樓頂板完成以前將系爭土 地移轉完畢給甲方等語;但兩造補充協議書㈣第六條、第七條、第八條,就被上訴人 應如何付款,上訴人應如何為八八點五四坪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步驟詳細約明,有 如前述,是關於八十三年六月一日訂立之補充協議書第五條約定被上訴人應配合上訴 人建築工程十樓頂板完成以前將系爭土地移轉完畢給上訴人,已因兩造補充協議書㈣ 之上揭約定而更改,被上訴人業經依據補充協議書㈣第五條之約定,於八十五年五月 三十一日將其兩戶建物之書類,送往台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八十五年六月十八日辦 理抵押權設定予上訴人,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七日經代書將建物權狀交予被上訴人,有 土地及建物謄本可稽,亦為上訴人所不爭;被上訴人並已將過戶文件書類交由黃祖槐 保管,並無不賣或不照約定履行,上訴人仍執八十三年六月一日訂立之補充協議書第 五條約定,主張被上訴人未於建築工程十樓頂板完成以前,將系爭土地移轉完畢給上 訴人,應屬違約云云,自無可取等詞,並說明證人廖進燈所為之證言不足為有利上訴 人之認定之理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 無違誤。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就原審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為 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 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正 一法官 劉 福 來法官 鄭 玉 山法官 黃 義 豐法官 徐 璧 湖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