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五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5 月 02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五六號 上 訴 人 即自訴人 謝添昌 謝政道 謝雄成 謝文宗 謝振明 謝陳氣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添寶 右上訴人謝添昌等因自訴上訴人即被告謝添寶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 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更㈠字第三六一 號,自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自字第五七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判決, 改判仍論處上訴人即被告謝添寶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刑(併 宣告緩刑)。已敘明被告係台南縣鑫興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鑫興公司)負責人, 於民國八十年間為辦理貸款以購置廠房,乃未依規定召開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即擅 自以其自有資金增資新台幣(下同)一千五百萬元,而委由不知情之會計師黃憲政偽 造八十年七月二十六日鑫興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及「董事會議事錄」,表示經 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同意增資,復盜用公司所保管之股東即上訴人謝雄成之印章,加 蓋「謝雄成」印文及偽造其署押於上開議事錄「記錄」欄,再由黃憲政持向前台灣省 政府建設廳(下稱前省建設廳)申請將鑫興公司之資本總額由五百萬元變更為二千萬 元,並變更股東持有股份比例如原判決附表所示,矇使前省建設廳承辦公務員於同年 八月二十二日,將該不實變更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鑫興公司變更登記 事項卡上。同年九月間,被告即據以向華南商業銀行東台南分行及第一商業銀行台南 分行辦理貸款,足以生損害於前省建設廳對於公司登記之正確性及股東即上訴人謝添 昌、謝政道、謝雄成、謝文成、謝振明、謝陳氣等情。係依憑被告及上訴人謝添昌等 人之供述,證人黃憲政、林張金環、蔡惠玲、林美杏、陳啟興、洪明永等人之證言, 綜合鑫興公司登記事項卡、變更登記事項卡、章程、偽造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及 「董事會議事錄」等全部卷證資料,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被告否認犯 罪所持之辯解為不足採,於理由內說明及指駁綦詳。所為論敘,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 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按刑法上偽造私文書罪之所謂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衹須有發生損害之虞為已足,不以實際受有損害為必要。被 告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偽造「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及「董事會議事錄」,並盜蓋「謝 雄成」印文及偽造其署押於該議事錄「記錄」欄,表示鑫興公司合法召集股東臨時會 及董事會,同意增資一千五百萬元,持向前省建設廳申請變更登記,為原判決合法認 定之事實。鑫興公司既未依法定程序決議增資,被告猶偽造議事錄,矇使主管機關為 不實之變更登記,自足以影響登記之正確性而有發生損害之虞;抑且在形式上,各股 東有依上開決議繳納增資款之義務,尤不得謂對於其權益無生損害之虞。至被告於事 後向銀行貸款時,雖有部分股東擔任貸款保證人,不論其是否已知悉前情,仍無解於 被告既已成立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責。原判決本此而為論敘,並無理由不備或矛盾之 違誤。被告上訴意旨漫謂謝添昌等股東縱未同意增資,但於被告貸款時擔任連帶保證 人,衡情已認被告先前之行為對其不生損害,始願配合完成貸款手續等語,砌詞指摘 原判決違法,難謂符合第三審上訴之法定要件。再,證人蔡惠玲、林美杏於原審證稱 伊不清楚公司有無開會,只聽被告等兄弟曾口頭說過增資之事,但不知其結論等語, 如何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證明,原判決已敘明其斟酌取捨之理由。被告上訴意旨,對 於原判決之此項論斷,究竟如何違背法令,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徒就原審 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適法使行,憑己見為空泛之爭辯,殊無從據以辨認原 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證人謝添興在原審證稱增資之事未正式開會,是大家在 工廠做事時商談的等語(見原審上訴卷第七十六頁反面),已不足以推翻原判決依憑 證據所為事實之認定;原判決雖未說明不予採納之理由,僅其訴訟程序稍嫌簡略,依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規定,仍不得執為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又關於被告如何 取得公司增資所需之資金,與本件事實之認定或法律之適用無關,自非判決理由內應 記載之事項。原判決對於謝添昌等人在原審所為資金來源之爭執,未予調查論列,亦 不生判決違背法令之問題。被告及上訴人謝添昌等人上訴意旨指摘之各節,均與法律 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 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法官 黃 正 興法官 劉 介 民法官 陳 東 誥法官 張 春 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