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一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12 月 19 日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一九號 上 訴 人 建祐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明棟 訴訟代理人 林家進律師 被 上訴 人 李明鴻 李滄洲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台灣高 等法院更審判決(九十一年度重訴更㈠字第四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 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 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 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 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 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 、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 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 法條規定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查本件上訴人 對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所陳之理由,無非係就原審依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 所論斷:上訴人係於被上訴人被訴偽造文書案件刑事訴訟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 害賠償,而該刑事判決中被上訴人被訴之犯罪事實,係被上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向上訴人公司董事長陳明棟佯稱:需支付該公司前頂讓元章企業股份有限公 司機器等設備積欠客戶之款項,使陳明棟陷於錯誤,而簽發其個人名義面額總計新台 幣(下同)五百三十七萬二千二百五十元之支票十九紙,被上訴人並偽造客戶大暉企 業社等之背書,持以兌領花用。則因該詐欺而受損害者顯係陳明棟個人,非上訴人。 至於陳明棟與上訴人間之關係乃其等內部問題,尚不得執此即謂上訴人為被害人,依 最高法院六十年台上字第六三三號判例意旨,上訴人自不得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 從而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損害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 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 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法官 徐 璧 湖法官 朱 建 男法官 沈 方 維法官 鄭 玉 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