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五八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5 月 09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五八七號 上 訴 人 謝擇燦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 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四九八號,自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八 年度自字第三二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 相當。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自訴人謝擇燦在第一審自訴意旨略稱,上訴人本為協美 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協美公司)之股東,有三萬五千股,未曾處分。詎於民國六 十四年十二月二日,遭不名人士偽造股份轉讓過戶申請書,將股份轉讓予被告甲○○ 之女葉圓珠。被告為上訴人之二舅,係上開公司之董事長,屢與之交涉,不得要領, 乃請陳德文律師向協美公司函查。該公司於八十八年三月十八日,將前開偽造之股份 轉讓過戶申請書,交被告於其上董事長欄批示後,將影本寄予陳德文律師,因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情。惟自訴意旨所指上 開犯罪情節,已為被告所堅決否認,辯稱:伊不知協美公司八十八年三月十八日八八 協美簡字第00一號簡便行文表之事,至於系爭股份轉讓過戶申請書上之批示,係於 六十四年間所為等情。經查上訴人所持有以「謝澤燦」名義,於六十四年十二月二日 所書立股份轉讓過戶申請書影本,係上訴人委由陳德文律師於八十八年三月九日,函 請協美公司就系爭股份移轉事宜提出說明,協美公司據此,於同月十八日附於所發八 八協美簡字第00一號簡便行文表,交付陳德文律師,有各該函件影本在卷可稽。按 系爭股份轉讓過戶申請書影本既非由被告親自交付上訴人或其所委任律師,則被告是 否確有參與上開行使股份轉讓過戶申請書影本之行為,自應賴積極證據為證。而上訴 人固指稱系爭股份轉讓過戶申請書上之批示,係被告於八十八年三月十八日所為。惟 該股份轉讓過戶申請書所載之日期為六十四年十二月二日,而其上公文辦理條戳記載 :經辦「泉」、日期「十二月三日」,最後始由被告於董事長欄內簽署。而陳德文律 師受上訴人委任後,係於八十八年三月九日函請協美公司查明。苟被告係於三月間接 獲律師函後始在該申請書批示,其上公文辦理條戳日期,應係三月,並無記載十二月 三日之可能,足徵被告所辯該申請書係伊於六十四年十二月所批示為可採。至上訴人 指稱被告係於八十八年三月十八日所為乙節,係屬出於臆測。再據證人曹東海證稱: 系爭協美公司簡便行文表係由伊制作,給總經理葉啟昭看後發文;證人葉啟昭於第一 審證述:該簡便行文表係由伊作決定發文,並未告訴伊父即甲○○(即被告),而有 關股份轉讓過戶申請書上之批示,係早就有之事各等情。又稽諸前開簡便行文表,僅 蓋有協美公司印文,而並無被告之印文,足證系爭協美公司簡便行文表之制作及發出 過程,被告並未參與其事。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自訴意旨所指行 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因認被告被訴犯罪尚屬不能證明,乃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 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予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敘 明上訴人於第一審係僅自訴被告於八十八年三月十八日,將前開股份轉讓過戶申請書 影本寄予陳德文律師,涉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而並未自訴被告偽造私文書,則前 開行使部分既認非被告所為,自與偽造部分無裁判上一罪關係,有關系爭股份是否確 遭擅自移轉,並非本案所應審酌。又上訴人於原審所指上揭股份轉讓過戶申請書係出 於葉寶所偽造乙節,與本自訴案件之被告及犯罪事實均不相同,故無從予以審究。至 上訴人雖請求傳喚證人葉圓珠,及請求將系爭申請書上簽名及印文送鑑定,然因與上 開股份轉讓過戶申請書影本係由何人決行發函回覆,及被告有無前開被訴行使偽造私 文書犯行無涉,故並無傳訊或送鑑定之必要。從形式觀察,並無認定事實違背證據法 則或不備理由等違法情事存在。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為協美公司之董事長,前 開檢附系爭股份轉讓過戶申請書影本回覆陳德文律師之協美公司八十八年三月十八日 八八協美簡字第00一號簡便行文表,係該公司承辦人曹東海與總經理葉啟昭及被告 三人共同謀議後,予以回覆,被告應有行使該偽造之股份轉讓過戶申請書犯行。乃原 審未傳喚證人葉圓珠、葉啟昭,及將前揭股份轉讓過戶申請書之簽名、印文送鑑定查 明,即採信曹東海、葉啟昭於第一審之供證,而判決被告無罪,要有未合。又系爭股 份轉讓過戶申請書係被告與葉圓珠等人所共同偽造,嗣連續持以行使股東權利。上訴 人於原審亦就被告之偽造該股份轉讓過戶申請書,及除八十八年三月十八日以上開簡 便行文表行使系爭股份轉讓過戶申請書外之其他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一併予以指訴 ,乃原審未併予審判,亦有未合等情。惟查原審已綜合前揭相關事證,認協美公司八 十八年三月十八日八八協美簡字第00一號簡便行文表之制作及發出過程,被告並未 參與其事,被告並無被訴之以該簡便行文表行使系爭股份轉讓過戶申請書情事;並認 上訴人所聲請傳喚證人葉圓珠,及將系爭股份轉讓過戶申請書影本之簽名及印文送鑑 定,因與上開股份轉讓過戶申請書影本係由何人決行發函回覆,及被告有無前開被訴 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無涉,故無傳訊及送鑑定之必要,此係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 權行為,難謂有違法情事。又證人葉啟昭已於第一審供陳明白,原審不再傳訊,依刑 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六條之規定,並無不合。復查上訴人於第一審僅指訴被告於八十 八年三月十八日以上開簡便行文表行使系爭股份轉讓過戶申請書影本,而並未指訴有 其他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且陳述系爭股份轉讓過戶申請書係遭不名人士所偽造,並 未指述被告有偽造該股份轉讓過戶申請書情事。則被告被訴於八十八年三月十八日以 上開簡便行文表行使系爭股份轉讓過戶申請書影本犯行,既經原審認該被訴犯行係屬 不能證明,而維持第一審諭知無罪之判決,則與上訴人於原審始指述之被告偽造系爭 股份轉讓過戶申請書,及其他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並無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無從一 併予以審酌。上訴意旨係就原判決明確論斷之事項,或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 不影響判決本旨之細節問題,任意指摘,並不足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法之形式,自 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 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法官 池 啟 明法官 郭 毓 洲法官 吳 三 龍法官 韓 金 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十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