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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六八0號

走私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5 月 15 日

法官林增福邵燕玲吳昆仁謝俊雄郭毓洲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六八0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走私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第二

審更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更㈡字第二三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七四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明知該判決附表所列之香菸,均係私運進口之未稅洋菸(其中編號五部分係仿冒品),竟自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九日起,在國道中山高速公路新市○○道附近,向綽號「阿國」之人,連續多次以每箱(內裝五十條,每條十包)新台幣(下同)八千元之價格購入,每次購入之洋菸完稅價格已達一百三十六萬二千一百十五元。嗣將之連續運送至其租用之高雄縣阿蓮鄉○○路十六巷四十六號旁鐵皮倉庫藏匿,擬伺機販售圖利。同年月二十三日上午十時許,上訴人基於銷售之犯意,在上址與林欣男及王冠堯(均經判刑確定),同時談妥以每箱一萬元之價格,由王冠堯向上訴人購買五十箱「MILDSEVEN」;林欣男則購買五十箱「DAVIDOFF」牌之未稅洋菸,並已分別裝入甲○○所租用之2T|八二六號及J九|六三一號營業小貨車內,於尚未駛離之際,經警當場查獲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認上訴人係犯連續運送走私物品、連續藏匿走私物品、連續販賣未貼專賣憑證之菸類、連續明知為仿冒商標之商品而販賣及銷售走私物品等罪,依想像競合犯及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以銷售走私物品罪刑,固非無見。

惟按:㈠科刑判決書所載之理由必須與其認定之事實及卷內之證據資料相適合,否則即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原判決於理由欄內說明:「為警查獲當時香菸均已搬至林欣男及王冠堯二人之車上,除經林欣男及王冠堯二人陳明以外……」等語(見原判決第四頁倒數第六至五行),非惟與其事實欄認定當時香菸係搬至上訴人自己租用之車輛等情不符,且依卷內資料,林欣男及王冠堯均未陳明前揭為警查獲之2T|八二六號及J九|六三一號營業小貨車係伊二人之車輛;而該二輛小貨車係上訴人向鏸豐通運有限公司租用,業經上訴人迭次供明,核與鏸豐通運有限公司經理陳明窓於第一審證述之情節相符(見第一審卷第五十二頁),原判決上開論述顯與卷證資料不相適合,自有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㈡商標法第六十三條之明知為仿冒商標之商品而販賣罪,以行為人對於其販賣之物係仿冒商標之商品,出於明知為前提要件,所謂明知,係指直接故意而言,若為間接故意或過失,均難繩以該條之罪。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主觀上有前揭直接故意,係以「上訴人甲○○僅以每箱八千元之代價販入附表(編號)五所示之仿冒香煙(菸),則以每箱五十條相除,每條之價格僅一百六十元,而告訴人(指該品牌香菸之進口商傑太日煙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所進口真品『MILDSEVEN』香煙(菸)之中盤價格為每條三百五十元,復據告訴人之代理人陳明在卷,則其價格之差距不可謂小,足證上訴人甲○○於販入之初即已知悉該香煙(菸)係仿冒品之事實」,為其論據(見原判決第七頁,理由一之㈣)。然依原判決事實欄之記載,上訴人向綽號「阿國」者所販入之走私洋菸,除該附表編號五部分之仿冒品外,其餘編號一至四非仿冒品部分,其中編號二與編號五屬同一廠牌,上訴人亦係以相同之每箱八千元之價格買進等情,為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倘屬不虛,則上訴人既以相同之價格販入,其對於其中編號五部分係屬仿冒品一節,如何於販入之初即已知悉?真品及仿冒品之價格何以均屬相同?凡此疑義,因涉及上訴人主觀犯意之判定,自有究明之必要。原審未予詳查說明,僅以上訴人買進之價格低廉,即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自嫌率斷而難昭折服。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仍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十五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郭 毓 洲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十七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六八0號於民國 91 年 05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走私,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